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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7
浏览量:299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2015)北民初字第1106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郭文龙(受丁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虞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倩(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顾磊(受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单程序,于20158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龙,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倩,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46月,其经王某介绍至无锡市北塘区中山路欧风街沿街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工地上干活,该工程的承包单位系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在工作期间服从于被告指派的第三人张某管理。报酬为一天200元,考勤由张某负责,早晨7点到晚上712个小时,工作就是广告围墙工作的杂活。2014729日其在工作时摔伤,请求确认2014729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北塘城管局)就中山路(北塘段)广告围墙工程(以下简称广告围墙工程)签署合同以后,第三人张某从其处承包了广告牌的安装工程,与其是承包合同关系。张某主要负责工程的人工部分,并自行招募人员、自主进行安装。原告系由张某雇佣、为张某工作,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钱数额均由原告与张某约定并由张某结算支付,工作期间原告来去自由,根本没有规章制度来约束。本案中,原告的工钱系与张某双方协商确定,干一天算一天,是典型的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二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既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也没有委托张某招募员工。其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对原告在工地受伤其毫不知情。所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张某辩称:其不是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指派的事实。其从被告处承包了工地的人工,具体内容为负责招人完成关于广告围墙工程,其招用员工不代表被告的意思。在工程工期接近尾声、时间紧迫时,其原先雇佣的王某因故无法继续工作而向其推荐了原告,原告表示其还在其他厂里上班,如果不忙就过来。其与原告约定每天200元,双方系雇佣关系,自20146月至729日,原告断断续续工作22天。原告受伤后,其全力配合原告治疗,全额支付了住院费用及上班工资4500元(多给了100元),并与原告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在住院费用和工资之外一次性赔偿16000元,签订该协议就是为了双方了结此事。该协议充分证明原告作为雇员已与其经调解达成协议,印证了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其已经尽到了雇主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4月,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广告围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广告围墙施工。后第三人张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同年6月,原告丁某经王某介绍后,经张某同意至上述工地从事电焊工,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同年729日,丁某在工作时摔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731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89日出院。期间,丁某张某88日签订调解协议,载明:2014730日上午900在欧风街干活时脚后跟骨折,在三院治疗出院,当事人丁某张某;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赔偿由张新方付给丁某现金壹万陆仟元整(除三院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整)。

2015728日,丁某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塘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北塘区劳动仲裁委以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84日,丁某诉至本院。

诉讼中,丁某另提供了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工友丁某2014729日在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北塘区政府中山路欧风街沿街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工地上干活摔伤,双方有劳动关系证明。庭审中,丁某申请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如下陈述:1证明的内容是丁某提供给我的,证明上的劳动关系我不知道是什么,他让我写上去我就写上去的。220147月份厂里放假,有人介绍我去张某工地上干活,就是做工地上的围墙,我是做电焊的,一天200元,钱是张某付给我的。3、我在工地上干活时没有看到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或者标示,张某没有向我提及有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就是打零工的,做几天活就走了,其他我都不知道。4丁某是我介绍至工地上去的,当时丁某厂里没活,就打电话给我问有没有活干,我就介绍他来我工作的场地做电焊。介绍时,我就和丁某说来我工作的工地上干活,200元一天,钱是张某付给我的。丁某知道是张某付钱给他的,因为是我介绍丁某去干活的,是张某把钱给我,我再给丁某

丁某对王某的证言表示,只对王某本人的事情有证明力,证人陈述其的事实不能代表其真实性,因为其并不是同时在几个单位上班,证人说的话和之前有区别的,当时是丁某原来的厂里没有活了,才去工地。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某对王某的证言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合同、调解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丁某主张其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丁某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某对王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丁某张某、王某的陈述可见:丁某经王某介绍至张某处工作、报酬为每天200元,其工作地点属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北塘城管局承包的广告围墙工程施工范围内;丁某在工作过程中的工作考勤、报酬支付等均由张某负责,其仅与张某进行结算,并未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产生交往;丁某受伤后,已就赔偿事宜与张某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关于丁某所称张某系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指派的意见,丁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予以否认,且与证人王某的陈述不符,此外,事发后丁某张某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也与上述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除工作、受伤地点属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内以外,丁某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丁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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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倪倩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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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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