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96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x。
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周某、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石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石某诉请的相关损失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xxx财保xx公司不持异议。一审判决以石某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为由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被保险人xxx公司未向石某赔偿的情况下,xxx财保xx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xxx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xxx财保xx公司依法应当向石某承担继续赔偿的责任。
周某、xxx公司、xxx财保xx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周某赔偿经济损失26621.55元,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xxx财保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15时许,周某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市皂市镇李场中石化加油站时,在倒车过程中,与同向在后的石全福驾驶的淮海牌正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受损、石某受伤。2015年7月1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2015年9月1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事故发生后,周某为石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xxx财保xx公司向石某赔付22307.6元,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2016年11月16日,石某提起诉讼。
周某出资购买的鄂H×××××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xxx公司进行货物运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亏盈。xxx公司为该车在xxx财保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周某驾驶该车运营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周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鉴于鄂H×××××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xxx财保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财保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石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xxx财保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周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石某主张周某与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x财保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石某诉请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石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石某与周某于2015年11月13日在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周某赔偿石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933.77元。其后,xxx公司凭该调解协议向xxx财保xx公司申请理赔,经xxx财保xx公司核定,确定由xxx财保xx公司赔付石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29.15元。2015年12月8日,xxx财保xx公司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xx公司支付保险金26771.55元、7850元,合计34621.55元。2015年12月9日,xxx财保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石某支付保险金22307.60元。上述事实,有xxx财保xx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赔款支付凭证、石某和xx财保xx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作出的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和xxx财保xx公司核定后,xxx财保xx公司确认赔偿石某各项损失共计56929.15元。现xxx财保xx公司实际向石某赔付22307.60元,周某为石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尚有损失26621.55元未予支付给石某。石某请求周某、xxx公司和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支付剩余的损失26621.55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xxx财保xx公司在周某和xxx公司未向石某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向xxx公司支付了保险金34621.55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xxx财保xx公司依法仍应继续向石某赔付损失26621.55元。石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
二、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石某损失26621.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XX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