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何某强与何某强、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陶志胜 更新时间 : 2018-02-02 浏览量:563
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铁路支行。
代表人林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俊,广某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某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强。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铁路支行诉被告何某强、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铁路支行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铁路支行申请撤诉,符某法律规定,应某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铁路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9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819.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铁路支行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阮 锋
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 潘俊峰
书 记 员 欧 珣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某前,原告申某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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