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雪梅律师亲办案例
XX轮胎经营部与郭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翟雪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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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轮胎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注册号:120116600111XXX。
个体经营者: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春,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与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人民币8126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价款总计81260元,就上述欠款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1月10日前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起诉。
被告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保修单6张,证实原告自2014年5月起陆续送货给被告,相应货物由被告或者指定人员收货确认,共计产生货款81260元。虽然该证据名称为保修单,但实际是送货单,上面写明了货物的单价、数量等情况,也有被告方的确认。
2.还款合同1张,证实就被告拖欠原告81260元轮胎款一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还款合同。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出庭,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欠款数额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予以确定。被告未出庭抗辩及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支持,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轮胎经营部81260元;
二、被告郭XX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轮胎经营部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及公告费(原告均已缴纳),由被告郭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员  侯树田
代理审判员  欧 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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