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文燕律师亲办案例
员工提前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吗
来源:董文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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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某是太极物流公司大众物流岗位驾驶员。
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2013年6月制定)规定:某某物流岗位驾驶员工作时间制为24小时倒班制,交接班时间为每日7时30分。
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许,张无某某在从单位回家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堆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的沙子、碎石相撞,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
2015年2月9日,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自负损失部分不应超50%。
后张某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认为其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工伤。
2016年1月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张某某并非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不予认定张某某为工伤。
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你那么早回家,不是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某某物流岗位驾驶员工作时间为24小时倒班制,交接班时间为每日7时30分。2014年6月2日,张某某的下班时间应为当日的7时30分。公司驾驶员交接班制度规定驾驶员在本岗无任务时不得私自离岗,张某某在公司工作已有10个月之久,应当认定其知晓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
张某某当日凌晨1时许提前回家,无证据证明其向公司请假并获批准。因此应认定为私自离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限定。“合理时间”中的“合理”应当具有正当性。
张某某有违公司规定私自离岗,所以不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时间可以有一定弹性,但不可任意扩大。
张某某下班回家的时间与公司规定交接班时间相差近6各小时,并且张某某于当日凌晨1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其应当考虑到此时以此种方式回家的危险性。因此不应认定张某某是在合理时间回家。
张某某在非合理时间内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员工上诉:我不知道制度规定的下班时间,我是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就是工伤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没有他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亦没有张贴到员工的休息或工作室,不能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他是中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你违反规章制度提前离岗骑车发生事故,不应认定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经调查核实,可以证实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是真实存在的,驾驶员应按规定时间交接班,在本岗位没有任务的情况下也不得私自离岗,未经主管领导同意擅离职守视为旷工。张某某是在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提前离岗,自己骑摩托车撞沙土堆上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二审判决:凌晨回家太危险了,不是合理下班时间,不能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某从单位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于凌晨1时许从单位回家能否视为合理的下班时间。
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正常的下班时间是早7时30分,张某某虽诉称不知晓公司的考勤制度,且称发生事故的凌晨也没有运输任务。但综合客观事实,公司作为正规的物流公司,对员工的管理应具有相应的规定,张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上班时间是机动时间,即无运输任务就可以下班,虽诉称可以与同组工作人员串班,但事故发生当天张某某并未与同组工作人员联系来接替其工作。
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事故发生当天正常的下班时间是早7时30分。张某某虽称其与相关人员请假,但无充分证据。
另,张某某提前下班的时间是凌晨1时许,此时无论是自身的精神状态还是路途的光线情况都会增加骑摩托车返回家中的危险性。故张某某于凌晨1时许提前回家不能视为合理的下班时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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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董文燕
  • 执业律所:
    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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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3*********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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