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主页
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134-2603-7149
留言咨询
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买受人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支付定金,出卖人可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30
浏览量:36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思明诉称:2016年8月8日我与左翼签订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305万元价格将我所有的位于海淀区马连洼兰园1205号房屋出售给左翼。合同约定左翼须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我支付定金30万元。但左翼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我。我多次催促左翼履行合同约定,左翼却始终不予兑现并声称不买该房了。左翼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我与左翼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该合同附件;2.判令左翼支付我违约金61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左翼辩称:同意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我在签订合同当日就和刘思明沟通,希望延期支付购房款,刘思明不同意,我另提出解除合同,并给予刘思明补偿,但刘思明也不同意。之后经过多次沟通,双方未协商好直至现在。我认为现在房价上涨,且签订合同当日我就与刘思明沟通解除合同,故刘思明没有实际损失。

三、审理查明

2016年8月8日,刘思明(出卖人)与左翼(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中约定:刘思明以305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淀区马连洼兰园1205号房屋出售给左翼。买受人以自行交接方式支付定金50万元,签订本附件当日支付3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6年9月9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应于2016年10月26日前支付110万元,于2016年10月29日前支付143万元。若逾期履约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

合同签订当日左翼未交纳定金30万元,其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刘思明出具定金欠条一份,承诺30万元定金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完毕。2016年8月10日前左翼未向刘思明支付定金30万元。庭审中,左翼称其与刘思明双方是在2016年8月8日凌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在签订合同当日上午就和刘思明沟通,希望延期支付购房款,刘思明不同意,其另提出解除合同并给予刘思明补偿,但刘思明也不同意。

2016年8月11日,左翼向刘思明发送短信,内容为:您好!兰园购房定金欠条至今没还我!钱我不会给,兰园房子我不要了,请找新买家吧。当晚左翼发送与短信内容相同的微信一条。刘思明对上述短信和微信没有回复。庭审中,刘思明称当时还是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庭审中,左翼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均价在最近几个月内呈现持续上涨态势。

四、法院判决

一、解除刘思明与左翼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该合同附件;

二、左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思明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刘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刘思明与左翼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左翼承诺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但未按时支付,并于2016年8月11日向刘思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至今未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左翼已构成违约,刘思明作为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

左翼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违约金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刘思明要求左翼向其支付61万元的违约金。左翼表示刘思明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主张因房价上涨,刘思明并没有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受到实际损失。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违约金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本案中,左翼在签订购房合同三天后即明确告知刘思明不再购买该房屋,之后多次与刘思明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左翼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均价在最近几个月内呈现持续上涨态势,故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但在本案涉案房屋交易价格持续上涨的情况下,刘思明并未因合同解除而受到损失。综上,左翼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刘思明主张的61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有权依法酌定。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以上内容由靳双权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靳双权律师咨询。
靳双权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386好评数93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134-2603-714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4-2603-7149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