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俊锋律师亲办案例
房产纠纷
来源:龚俊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8
浏览量:108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王立刚,男,年月日,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胜敏,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

被告:汪立峰,男,年月日,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俊锋,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

被告:杭州信诺房地产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址

负责人:傅张奇,经理

原告王诉被告汪某某、杭州信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刚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汪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俊锋、信诺公司负责人傅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刚俗称:原告王立刚、被告汪立峰和信诺公司签订编号为GM0000040号的《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汪立峰为表示对信诺公司提供房屋的购买诚意,支付购买该房屋的意向金**万元交由信诺公司先行代为保管。同时被告汪立峰授权信诺公司,如原告王立刚同意被告汪立峰提出的购买条件,则由信诺公司代被告汪立峰将该意向金作为购房该房屋的定金支付给原告王立刚。但居间协议签订后信诺公司并未将上述定金**万元交付给原告王立刚。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立刚与被告汪立峰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GM0000040号《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并且原告王立刚同意将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定金**万元返还给被告汪立峰。定金的返还方式为:原告王立刚先行垫付**万元给被告汪立峰,另**万元由被告汪立峰直接从原告王立刚交信诺公司的定金中领取,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立刚依约履行了义务,后向信诺公司催款未果。原告王立刚认为,被告汪立峰或者信诺公司占有**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王立刚不当得利款**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立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刚、被告汪立峰和信诺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的事实。

2、原告王立刚和被告汪立峰之间签订的协议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刚和被告汪立峰一致同意解除《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及原告王立刚已将定金**万元交给被告汪立峰的事实。

被告汪立峰辩称:1、原告王立刚起诉案由是不当得利,而本案中原告王立刚与被告汪立峰之间是有法律关系的;2、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立刚与汪立峰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生效,《协议》中的定金返还方式跟诉状中的定金返还方式也是相互矛盾的。请求驳回原告王立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立峰未举证。

信诺公司辩称,信诺公司没有取得**万元的不当得利,而且原告王立刚与被告汪立峰之间签订的协议信诺公司是不知道的。原告王立刚交给信诺公司**万元现金和**万元借条作为*万元定金,信诺公司已经退回了原告王立刚**元现金并撕毁了**万元借条。被告汪立峰交给信诺公司的*万元定金也已退回,另外还赔了**万元给被告汪立峰。

信诺公司未举证。

原告王立刚提供的证据,被告汪立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居间协议第八条名曲人约定若原告王立刚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应当向被告汪立的峰赔偿等等同于双倍定金数额的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作出如下说明:该协议都是因为原告王立刚在不能按居间协议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为避免承担更大的违约责任,与被告汪立峰协商签订的,所以后来被告汪立峰才拿了原告王立刚的**万元,双方约定另外**万元由信诺公司支付给被告汪立峰,但实际上另外**万元信诺公司已经退还给原告王立刚了。且居间协议中的买房是被告汪立峰和其妻子,故居间协议并未有效解除。信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据2,信诺公司未参与,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王立刚违约并已支付给被告汪立峰违约金**万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原告王立刚、被告汪立峰和信诺公司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原告王立刚以118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同城印象东区花苑30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汪立峰,并约定被告汪立峰支付金额为**万元的购房定金,原告王立刚与被告汪立峰于2010年4月20日之前到信诺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若原告王立刚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则应向被告汪立峰赔偿等同于双倍定金数额即**万元的损失。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立刚与被告汪立峰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上述居间协议,并将上述双倍定金数额**万元的违约责任降低为单倍定金数额即**万元,由原告王立刚支付给被告汪立峰,具体方式为原告王立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汪立峰**万元,其余**万元由信诺公司从原告王立刚交存的售房定金中支付给被告汪立峰。原告王立刚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汪立峰现金**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依法成立,对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王立刚与被告汪立峰之间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针对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变更,从字面上看是将双倍定金数额降低为单倍定金数额,实质上是将原告王立刚应当支付给被告汪立峰的违约金数额由**万元减少为*万元,故上述原告王立刚支付给被告汪立峰**万元存在合法根据。原告王立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王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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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龚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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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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