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股东承诺出资时间即将到期,但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达到调整出自时间或者减资结果来规避出资义务,行为是否有效?
2015年5月,上海市xx法院审理上海xx公司、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时,徐某某等公洞对公司出资实行认缴制。因被告公司欠债权人人民币1千万元到期不能清偿,本人代理的原告要求股东徐某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答辩称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减资了,对公司已经没有出资责任了,但是,被告公司欠债在减资前发生的,况且公司减资并未通知债权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尖子行为程序违法,实际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被告徐某某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认为,该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被告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xx等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