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玲律师亲办案例
拖欠人工费纠纷
来源:黄海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7
浏览量:1375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聊商终字第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1。住所地聊城市X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男,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东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丙公司。住所地临清大辛庄办事处工业园X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郭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原审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春林,原审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61日,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乙公司承建的临清丙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的土建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依照甲方(即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扣除公司上交5.5%的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承担),剩余工程款返还给乙方(及甲公司)。2、乙方付给甲方80000元管理费,在第三次拨款中扣除。等权利义务。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污水处理工程的附房供应红砖137050块,总价款29490元,被告郭某已付砖款15000元,对下欠的14490元,被告郭某给原告王某出具了付款通知单,载明:附房用红砖137050块,贰万玖仟肆佰玖拾元¥29490元。已付款15000元,下欠14490元壹万肆仟肆佰玖拾元郭某20101021。另查明,被告郭某甲公司聘用人员。郭某及原告王某乙公司均认可由其负责管理临清丙公司污水处理池的工程施工。被告乙公司认可与临清丙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虽与甲公司未结算但工程款已超付。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郭龙与乙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未加工甲公司的公章,但郭龙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系代表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故本院对甲公司承建了乙公司承包的临清丙公司污水池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某甲公司聘用管理临清丙公司污水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该事实有郭某的自认,有原告王某及被告乙公司的认可,本院对此应予认定。郭某在该工程上的民事行为,系代表甲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对于临清丙公司污水工程附房购买原告王某红砖现尚欠其砖款14490元,由郭某出具的付款通知单予以证实,虽然付款通知单因原告保管不善存有瑕疵,但被告郭某认可其给原告出具付款通知单的事实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甲公司尚欠原告王某砖款1449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给付1449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甲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且具备建筑资质,故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乙公司及临清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付款通知单上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砖款1449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甲公司承担。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郭某乙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甲公司。涉案欠款系污水处理工程的配房所产生,该工程不属于上诉人工程承包的范围。涉案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郭某甲公司聘用管理临清丙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的工地负责人,郭某在该工程中的民事行为系代表甲公司,属认定事实清楚。该事实也在(2014)聊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依法认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陈述意见称:郭某系上诉人聘请的工程负责人,出具涉案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乙公司陈述意见同原审被告郭某

原审被告丙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甲公司提交其主张从东昌府区公安局调取的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郭某系原审被告乙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应视为乙公司的行为。甲公司另提交原审被告丙公司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涉案配房工程不在上诉人甲公司承包范围之内。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卷宗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未加盖来源单位的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王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合同中的工程内容明确载明工程为砼水池及泵房等土建工程,配房工程属于土建工程,属于上诉人工程承包的范围。原审被告乙公司对上述卷宗材料陈述意见称:对其来源有异议,其来源不合法。乙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述意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配房工程属于上诉人工程承包范围之内。原审被告郭某对上述卷宗材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述意见称:对该两份证据不知情,郭某系受上诉人委托,系上诉人工地的负责人。

二审中,原审被告乙公司提交(2014)聊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审被告郭某系上诉人甲公司丙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上诉人对该判决书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审被告郭某确系原审被告乙公司的职工及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郭某对该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某砖款14490元。

涉案的丙公司污水处理土建工程系上诉人甲公司实际承包。原审被告郭某对该工程中所用的被上诉人王某的红砖款出具了涉案的付款通知单。对原审被告郭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甲公司在原审中亦陈述“郭某在我公司干活,在丙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上跟着干活。因此,原审认定郭某出具涉案付款通知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应当由甲公司负责偿还并无不当。该事实亦已由(2014)聊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郭某的上述行为不能代表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甲公司关于涉案配房工程不属于其工程承包范围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2014)聊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涉案工程包括配房工程的事实亦进行了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田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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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玲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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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海玲
  • 执业律所: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5*********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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