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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作者:韩委志  更新时间 : 2018-01-27  浏览量:919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无业。因本案于201511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委志,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1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韩委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12620时许,被告人张××接到吸毒人员张X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于当晚2030分许,携带1包重量为0.68克的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天津市红桥区XX路天津XXXX院门前,在张X乘坐的津N×××××号银色XX牌出租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予张X。交易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所交易的毒品及赌资被当场扣押收缴。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所收缴白色晶体中取样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X、何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其犯罪系因没有稳定收入,生活窘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对其酌情处罚。辩护人此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7日起至20165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

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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