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小太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指控24万元的诈骗案件不成立,判决的十天后当事人恢复自由!
来源:彭小太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5
浏览量:1262


主旨

阳江市江城区检察院起诉24万元电信诈骗案件,若错误的指控成功当事人将面临3-10年的刑期。而我们当事人陈某仅是刚参与的成员,对之前其他人的24万元是没有参与的,也是没有作案时间。该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仅认定一万元诈骗金额,阳江市江城区法院判处当事人13个月的刑期,该案宣判后时当事人仅剩10天的刑期,时至今天当事人已经刑满释放!

陈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陈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指控被告人涉嫌的25万元有异议。该25万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2016825日诈骗被害人马某的24万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证据第一卷P37页底部,少某第一次口供,讲述了“成某、陈某等人是刚来到八甲镇的,没有诈骗成功”。少某的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是没有诈骗成功的。

第一卷P47页底部,少某也供述了“陈某等人去在20168月才住进八甲镇房屋的”。 第一卷P81页底部成某的供述“今年的824日才到出租屋做的,陈某搭我的小车去的”。 第一卷P170页杨某供述说到“是824日就跟着成某、陈某开车到的阳春”。这三人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是2016824日刚到的案发现场,没有成功就被抓获了。

从本案的作案时间分析:陈某等人是在2016826日凌晨4时作用就在阳春八甲镇坡坪113省道旁边的出租屋里被抓获归案。而本案被害人马某的24万元所发生的时间与案件记载事实存在重大疑点。在本案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受害登记表(证据第一卷P9P10P13)陈述到,“2016826836分他又给我打一个电话,过了十五分钟又打电话问拿钱,大概又过了半个小时,他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也就是讲从2016826836分开始被害人是一直是与诈骗分子通话的。以及《受案登记表》也证实被害人转账时间是2016826840分用手机银行给对方汇款8万元,2016826940分网上银行转给对方汇款16万元。显然,在被害人马某受骗的案发时间,陈某等人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陈某等人没有作案时间,马某受骗的24万元与陈某无关。

在控方提供的证据侦查卷第四卷P127页的《搜查证》充分证实:搜查证在20168266时向陈某宣布了,也就是江城分局在20168266时之前已依法对进行抓捕并控制了陈某。在此之后的830分还有诈骗分子与被害人保持联系并要求被害人转账,显然不是陈某所为,陈某当时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据两高及公安部{201632号《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此,马某受骗的24万元发生在陈某被抓获之后,不是参与诈骗期间的发生,与陈某无关,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其二,本案被告人陈某没有使用过电话号(1VVV9)拨打受害人马某电话。被害人马某陈述的诈骗分子联系电话(1VVV9),陈某没有接触过,控方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等人使用这个号码,而且庭审中本案被告人均否认使用过此电话号(1vvv9)。

其三,陈某也从没有使用过涉案的二个工商银行卡账号(621VVV9),控方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有使用过这两个银行卡。根据被害人马某的上述报案笔录,2016826836分开始受害人在诈骗分子的多次电话催促下连续二次转账,分别:通过受害人本人马某名下工商银行卡,80000元;通过户名马某祥的北京银行(网上银行账号VVV)转入另一工商银行卡账号(www160000元。但是案卷中未见有以上二次银行转账记录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明被害人马某此24万元是本案被告人所诈骗。

二、指控被告人于2016825日诈骗被害人孙某来1万元,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首先,被害人孙某来报案称于2016825日早上9时许其手机137XXXX6电话接到133XXXXXX3电话,要求受害人转账1万元。但是案卷中没有手机137XXXXX6电话与XXXXX3电话的通话记录清单。而且庭审中被告人均否认使用过涉案手机13XXXX3作案。而且本案被告人均供述因2016825日阳春当地停电,被告人当天休息并没有拨打过电话诈骗受害人。其次,被害人孙某来报案称其当时是提供其本人孙某来名下银行卡(卡账号6XXXX1)转账汇入一工商银行卡账号(62XXXXXX0,户名)1万元,但是庭审中被告人均否认使用过涉案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号)。显然,指控被告人指控被告人于2016825日诈骗受害人孙某来1万元也是证据不足的。

三、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的在本案中是没有获利的,系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承认其有参与拨打诈骗电话,但是一直没有诈骗成功。况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诈骗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此,请求从轻减轻对被告人陈某的处罚。

其二、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起诉书已确认)。在本案中作案工具手机、通话资料等都是由其他人提供的,住宿房屋等由他人提供的,被告人陈某在案中是处于从属、次要地位,受他人管理支配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10条之规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其三、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前一直是守法公民,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其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拨打电话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据《广东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15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其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据《广东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16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能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制度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陈某给予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法院慎重考虑并采纳。

彭小太 律师

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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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小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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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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