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军律师亲办案例
借条是否可以作为借款的唯一依据
来源:宋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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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住址: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成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28000元,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提取了现金45000元,涉案借款28000元包含其中;

2、支出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本案立案前刚刚被强制执行完毕,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系出于报复才提起本次诉讼。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此前曾存在劳动争议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2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述于2012年4月离职,原告称不清楚具体离职时间。2012年 2月2日,原告自中国工商银行支取现金45000作为备用金。现原告持一份支出凭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支出凭单内容为:“2012年02月02日即付个人借款(非因公)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限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被告在领款人处签署“蒋某”字样。

经当庭询问上述支出凭单上除领款人处“蒋某”三个字外,其他手写字体系何人所写的问题,被告称均非被告所写,原告称该上方的字是原告公司当时的会计所写,主管审批处的签字系原告经理刘所写。

庭审中,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系在一张空白支出凭单上签名,该支出凭单用于老板发红包,每个员工的红包数额不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潘某、饶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的证言为:“我于2003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原告公司上班。我来出庭证明2011年初春节前我们公司职员到老板办公室去签过一张空白的支出凭单,领取红包。2011年初的年终奖都是这么发的,另外有一年是打到个人账户上的。原告从未借钱给员工。我也有一个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在朝阳法院审理,我那张支出凭单上被告填写的日期是2012年2月7日。我与被告情况类似,我之前也与原告有过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原告根本没提出过有这么一张支出凭证。”证人饶某的证言为:“我于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我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发过红包,2011年春节前我签过一张空白的支出凭证,然后老板给红包。之前基本上每年都签,2008年至2011年的春节前都签过,每年都发红包。我是营业部的司机,潘某是营业部的主管,我们部门发的红包基本都是这种方式,别的部门不太清楚。因我来公司较晚,不清楚红包是否曾打到个人账户上。我没听说过原告曾借钱给员工。我与原告至今没有过诉讼。我不清楚自己离职的原因,我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一个月后,原告就说不用我了。”原告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公司不存在证人所述的年终奖情况;公司财务人员有变动,可能没有交接清楚,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没有提出支出凭单的问题;如果公司员工需要或出差,原告存在借钱给员工的情况。经询,原告认可与饶柏清间没有诉讼纠纷。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即应当就借贷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能提供一张支出凭单,该支出凭单形式上并非借据;内容方面,原、被告均认可除被告签字外,其他字体均非被告本人书写。被告抗辩其当时系在一张空白支出凭单上签字,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证人予以证明。证人饶某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故原告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现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无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款项性质系借款,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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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军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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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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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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