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柴冠杰,男,1981 年5 月2 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美术学院B 座3 66 室。 被告刘洪涛,男,1981 年12 月26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杨家会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冠杰借款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 2010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冠杰与被告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青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冠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冠杰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9 年9 月始,被告从我处陆续借钱。至同年n 月,我共借给被告40 000 元。2009 年9 月17 日,被告为我出具20 000 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一周内偿还。同年12 月11 日,被告再次为我出具20 000 元的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的元。
被告刘洪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 年9 月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同年11 月“户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400 的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 年9 月17 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洪涛今借柴冠杰现金贰万元整(20 000 ) ,一周内归还”。同年12 月n 日,被告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洪涛今从柴冠杰处借现金(20 000)的贰万圆整,一个月内还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刘洪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青民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雄明
)平民初字第04929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