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成律师亲办案例
父辈之间的遗产纠纷,竟申请执行子辈的财产
来源:李建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4
浏览量:142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2010 )海执异字第137 号

     案外人刘志刚,男,1959 年3 月15 日出生,汉族,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晋元庄建西苑北里8 一2 一1 02 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市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秀兰,女,1928 年8 月25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营会村72 号。
     申请执行人徐淑玲,女,1947 年n 月n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南辛庄村9 号。
     申请执行人徐淑兰,女,1942 年7 月10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金庄3 号。
     申请执行人徐淑贞,女,1945 年3 月20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南平庄189 号。
     申请执行人徐淑秀,女,1952 年2 月27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23 号楼1302 号。

     申请执行人徐庆喜,男,1954 年5 月15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南平庄192 号。

    申请执行人徐淑燕,女,1960 年4 月2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小府村72 号。
    被执行人马惠芳,女,1917 年5 月9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晋元庄建西苑北里8 一2 一102 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8 )海民初第17297 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 )一中民终字第7531 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原告马秀兰、徐淑玲、徐淑兰、徐淑贞、徐淑秀、徐庆喜、徐淑燕与被告马惠芳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志刚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通过书面审理的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志刚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 年10 月11 日作出的(2010 )海民执字第10371 号冻结通知书,冻结了我本人名下在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帐号为1000101195341 帐户内的存款。该帐户内的存款是我个人的钱款,没有本案被执行人马惠芳的钱款,而我本人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马惠芳从拆迁单位领取了300万余元的拆迁款,该款不是我领取的,如果对方有我本人领款的签字收条,也是伪造的。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帐户为刘志刚,帐号为1000101195341 帐户内钱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马秀兰、徐淑玲、徐淑兰、徐淑贞、徐淑秀、徐庆喜、徐淑燕认为,被执行人马惠芳的3 的余万元的拆迁款是刘志刚拿走的,在拆迁单位有刘志刚取走钱款的收据。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犷帐号为1000101195341 ,帐户刘志刚名下的存款就是被执行人马惠芳领取的一部分拆迁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申请执行人马秀兰、徐淑玲、徐淑兰、徐淑贞、徐淑秀、徐庆喜、徐淑燕提交了刘志刚做为马惠芳之代理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书。
     本院查明,2009 年2 月9 日,本院就原告马秀兰、徐淑玲、徐淑兰、徐淑贞、徐淑秀、徐庆喜、徐淑燕与被告马惠芳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08 )海民初第17297 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惠芳给付原告马秀兰37 . 98 余元;给付徐淑玲、徐淑兰、徐淑贞、徐淑秀、徐庆喜、徐淑燕37 . 98 余元。因上述8 名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提出了上诉。2009 年8 月14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9 )一中民终字第7531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于2010 年9 月7 日作出(2010 )海民执字第10371 号冻结通知书,冻结了北京银行帐号为1000101195341 ,帐户名为刘志刚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0 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公民个人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在某人名下之存款,应当认为是该人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北京银行帐号1000101195341 帐户之名为“刘志刚”,故应认为该帐户为案外人刘志刚个人之帐户,帐户内之钱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是刘志刚之钱款。现在,申请执行人马秀兰、徐淑玲、徐淑兰、徐淑贞、徐淑秀、徐庆喜、徐淑燕称因案外人刘志刚本人在拆迁公司领取了被执行人马惠芳的拆迁款,法院冻结的北京银行帐号为1000101195341 ,帐户名为刘志刚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0 万元是被执行人马惠芳的拆迁款。对此,案外人刘志刚予以否认,称马惠芳的拆迁款自己并未领取,如果拆迁公司有自己的领款收据,也是伪造的。对以上争议的事实,现在案外人刘志刚与申请执行人马秀兰、徐淑玲、徐淑兰、徐淑贞、徐淑秀、徐庆喜、徐淑燕的说法完全相反,且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成立,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案外人刘志刚是否领取了被执行人马惠芳的拆迁款事实无法做出实体认定和处理,各方只能通过诉讼确认来解决现在有争议的问题。综上,在无法查明并确认双方争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北京银行帐号为1000101195341 ,帐户名为刘志刚帐户内的存款为刘志刚之财产。故案外人刘志刚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中刘志刚帐户(帐号为1000101195341 )内钱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调解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调解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薛沈方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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