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申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申某涉嫌构成盗窃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其次,关于本案量刑部分,应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人申某的刑期。
1、关于量刑起点,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这是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犯罪金额不大,只有2368元,作案手段简单,赃物被及时追缴并退回被害人,犯罪后果较轻。因此,本案以六个月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较为合适。
2、关于刑法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犯罪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本案“数额较大”起点为1000元,犯罪金额为2368元,鉴于犯罪金额较小,又系初犯,犯罪后果较轻,每次增加以一个半月为宜,两次增加的刑期合计为三个月,这样,被告人申某的基准刑为九个月有期徒刑。
3、关于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被告人申某被捕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赃物的去向,配合公安机关迅速追回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申某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根据上述两项调节比例(20%)计算,被告人申某的拟宣告刑应为7.2个月有期徒刑(9个月-1.8个月)。
被告人申某系初犯,之前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被捕后,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较轻。在看守所能遵守管理规定,积极接受改造。符合《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建议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华文
2011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