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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来源:康志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4
浏览量:1607
              如何确定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案情简介
申请人卢某于2006年3月17日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任业务员,约定基本工资另加业务抽成费作为奖金。2010年1月1日被安排到被申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处上班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起为卢某缴交社保,在与卢某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后、卢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持续为卢某缴交社保至2010年3月。另,案外人黄某所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分别为90%和95%。
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开除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拒绝向卢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卢某在与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2006年3月起至2010年3月的加班费。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2010年1月至3月的加班费;
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2006年3月至2009年底加班费的请求。
 
争议焦点
1、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2、卢某的工作年限应如何确定?
3、卢某要求的加班费如何处理?
 
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同一人,且其控股均达到90﹪或以上。且卢某自离开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至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仍为卢某缴交社医保。由此足以认定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任命的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2、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并购、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3、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下属分支机构间流动的;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卢某离开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至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即符合第4点情形,故其工作年限计算应将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虽然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可以连续计算,但并没有法律规定原用人单位用工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随之移转予新用人单位。因此原用人单位用工期间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仍应由劳动者向原用人单位进行处理。
 
启事与思考
关联企业是指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控制或拥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从表象上来看,一般彼此间具有相同的股东,或者相同相近的名称,或者有统一的经营管理。由于业务的安排,甚至是为了规避法律,用人单位有可能将员工在关联企业之间流动使用,导致员工并不固定的和一家企业订立劳动关系。由此如何计算员工的工作年限也显得尤为重要。
仲裁委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从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劳动者工资发放、社医保缴交等方面去考虑企业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如一旦确定企业间具有关联关系,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但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原用人单位用工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随着劳动关系的移转而随之转移,因此劳动者在遭遇此类变换用人单位过程中要注意与原用人单位结清有关劳动权利义务,以避免纠纷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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