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成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纠纷——获赔货款10万及违约金2万多
来源:李建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3
浏览量:77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1)大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北京******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48738—4),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三岔村六区140号。

法定代表入杨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津,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0642—0),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东侧福伟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群,经理。

原告北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琦、委托代理人李建成、李晓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群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I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公虱向被告******公司供应羊毛地毯等装饰材料,货嗽共计540 600元。之后合同外追加软包布,货款13 020元。同时约定由原告******公司对毛毯进行安装,人工费1 1 6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于2010年5月3日将上述毛毯以汽运的方式运送到被告英利亚公司指定的地点。同时,于201 0年5月6日将上述地毯安装完毕。至此,原告******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发货前即2010年5月3日前将合同款项支付给原告******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曾给付原告******公司一张八万元的转账支票,但银行拒绝承兑被退票。原告******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被告******公司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拖欠的合同款104 699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因推迟付款支付违约金(以1 04 699元为基‘准,按日0.5%计算,自201 0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约定的人工费1 1 679元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公司有部分铺装不合格,故对铺装不合格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合同外追加的软包布1 3 020元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 01 0年3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

******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作为需方向作.为原告******公司购买羊毛地毯等装饰材料。商品名称:软包布、软包皮、全毛地毯;合同总价54 0 600元、安装费1 1 679元;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需方将预付款260 000元,一次支付给供方;2、发货前需方将总货款的余款280 600元,一次支付给供方;供货时间:合同生予需方。软包布15天;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汽运大连;逾期罚款:1、因需方推迟付款造成延误货期,供货期顺延并付供方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0.5%计算;2、因供方原 因造成延误货期(不可抗力除外),应向需方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5%计算。后被告******公司向原******公司追加合同外软包布,总计货款13 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 01 0年4月1 5日、4月29日、5月3日分三批向被告******公司提供货物,由被告英泰利亚公司工作人员陈萍签收。被告******公司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公司支付二张转账支票,分别为:支票号为27652318、金额为8万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1 3801847、金额为98 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后支票号为27652318、金额为8万元的转账支票由于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被银行退票。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材料明细单、送货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公司只是于2 01 0年5月3日向原告******公司支付98 000元,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公司延迟交货造成违约,且货物存在手续不全及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公司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且后期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04 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因需方推迟付款造成延误货期,供货期顺延并付供方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0.5%计算。”但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本着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约定过高的情形,故对被告英泰利亚公司要求本院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 ******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万四千六百九十九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万四千六百九十九元

  的违约金(自二。一。年五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百分之二十二点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

    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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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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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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