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年底崔某向A公司借款50万元,由朱某、李某、B公司进行担保。事后朱某询问崔某贷款事宜,崔某称“没有贷成”。2015年下旬朱某收到了A公司的催款通知,要求朱某为崔某3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朱某心中疑问,“我为崔某担保的是50万元,怎么成了30万,我没有签过30万的合同”。心中疑惑的朱某找到A公司处,询问30万元借款的事宜,A公司工作人员为朱某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朱某对此借款合同深感疑惑。2016年A公司将崔某、朱某、李某、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崔某承担还款责任,朱某、李某、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A公司提交了一份不同于朱某在2015年见到的那份30万借款合同的合同,而该份合同中第三页中的签字确实真实的。庭审中A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从证据链上看,现有证据十分不利,朱某可能要承担担保责任。迫于无奈,代理人建议朱某对借款合同的前两页与第三页的行间距、排版、字体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过鉴定A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前两页与第三页的行间距、排版、字体已经以及形成时间均不同。最终法院驳回了A公司对朱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