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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7
浏览量:46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76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9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聋哑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8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祖某,男,198832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8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李某琨,女,19861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祖某犯盗窃罪,于201312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42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祖某及其辩护人刘丙全,翻译人李某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8281时许,被告人张某、祖某携带钢丝钳、弹簧刀到青岛市城阳区,盗窃黑色新宝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同日,被告人张某、祖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祖某均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祖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等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8281时许,被告人张某、祖某携带钢丝钳、弹簧刀到青岛市城阳区,盗窃黑色新宝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同日,被告人张某、祖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的两外两起盗窃案件正在调查落实中;“张飞”正在查找中。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在原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4、残疾人证,证实二被告人的残疾情况。

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张某处检查出弹簧刀、钢丝钳、塑料袋等物品予以扣押,并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盗窃的摩托车进行辨认并确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盗窃的地点及被抓获的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

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8、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8281时许,二人在大周村抓获两名到村里584号东厢房内盗窃摩托车的聋哑人的事实经过,二人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并确认。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820日至21日该将购买的黑色新宝牌摩托车停放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新外科大楼南门右侧时被盗的事实,并提供摩托车登记信息及行驶证予以证实;该对被盗的摩托车进行辨认并确认。

10、被告人张某、祖某供述,张飞叫该二人去偷摩托车,后二人到城阳区一处民房踩点,案发当日凌晨,二人到该民房处,张某用钳子将大门的挂锁、东厢房门上的挂锁剪断进入东厢房,祖某把里面的一辆摩托车推出,祖某推着车走到大门外面的路上被人发现,后被抓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祖某与张某共同踩点,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829日起至20142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829日起至20142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珊珊

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邸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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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丙全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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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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