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某,男,19XX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谢某某,女,19XX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某公司)、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某二局)及一审被告刘某某、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及二审法院将陈某与四川某公司之间的另外两个分包合同与本案的劳务混为一谈。事实上,本案中的劳务费均与两份分包合同无关。陈某1339个工日的形成,有陈某提交的某公司员工签字的"住宅A区(银川某万达广场)临时用工单""用工清单"、"现场临工使用小票(劳务联)"、"计时估工(工票)"及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关于临时用工每个工日的200元单价问题,不仅陈某与某局也知悉,同时,某局也是按照200-220元每个工日给其他技工支付劳务费。二审法院判决对每个工日的单价200元的问题,仅以被申请人不认可为由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谢某某提交意见称,陈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涉案劳务费属于分包合同的约定范围。涉案临水临电劳务费用属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增项部分,该部分的劳务费用应与劳务合同整体结算,不能单独另行结算。二、陈某主张劳务费用的具体金额没有依据。虽然双方对劳务工时没有异议,但工时的单价双方没有约定,陈某主张每个工时195元没有依据,谢某某或某局从未对该单价进行确定。二、谢某某已支付工程款1170500元,该款项包括《劳务分包合同》及案涉劳务费用。即便涉案劳务费余额能够确定,但谢某某在已付款项中已将该部分予以支付,并无欠付情况,因此,陈某不将合同工程款与案涉劳务整体结算,无法确定谢某某是否欠付陈某的劳务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沙玲
代理审判员卓光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润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