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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民事上诉状
来源:高健律师
发布时间:200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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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151号。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郭裕明,男,195811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搽耳镇尖山沟村四组。

被上诉人刘学明,男,19828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苗集镇孙寨村小刘庄52号。

被上诉人东莞市黄江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富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伟明,该院院长。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116日作出的(2006)东法民三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

上诉理由:

一、涉案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以462号令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771日起施行,而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在该时间之前,显然不适用该条例,而且该条例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给浙江高院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第6号明传均已明确200771日以前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而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0669日,很明显是商业保险。因此法院应结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来确定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二、涉案保险合同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00669,上诉人与投保人张建锋签订了保险合同,险别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后变更为被上诉人刘学明。根据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五条第(八)款第1项之规定,没有驾驶证,造成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负责赔偿。

作为商业性保险,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事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无证驾驶是严重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郭裕明等被上诉人也是基于该保险合同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因此该保险合同对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却又对保险合同不作审查,是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保险车辆驾驶员刘学明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上诉人不应为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阜阳中心支公司

00七年二月二日

(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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