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斌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劳动者成功维权案件
来源:曾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5
浏览量:124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初8347

原告中国某某信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中国某某信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岗、赵文婷,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信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10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信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岗、赵文婷、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有关劳动纪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和补缴被告旷工期间和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59月至20173月的工资21090元和补缴20164月至2017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一、郑某考勤明细表及2015年、2016年员工上班签到册(各一份)、考勤制度(修订)一份、考勤制度公示照片两份。证明被告自20146月起再未到原告单位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处于长期旷工状态,已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二、《申请》一份、《关于解除郑某劳动合同的请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通知》一份、中国邮政快递单一份、职工履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8月依据规章及法定程序停发被告工资,且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于201641日起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三、被告社保账户明细及2015年工资表明细。证明被告长期旷工的情况下,原告仍为其缴纳社保(包括其个人应缴纳部分)、支付工资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不存在欠缴被告社保或欠付工资事实。

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兢兢业业完成原告安排的各项工作,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长期连续旷工""不参加工作、不出差、也不到单位考勤"的事实。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违背事实的。事实是从20146月始,因原告单位状况导致被告处于待岗状态,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59月至20173月工资21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164月至2017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银行流水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个人参保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591日至20173月的工资和补缴20164月至2017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二、邮件照片两张。证明截止2017119日被告仍参与原告公司的项目建设,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三、体检报告、工程师证(复印件)、通信概预算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12月被告以原告公司员工身份参加原告公司安排的体检、被告持有的工程师证(复印件)、通信概预算资格证(复印件)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明细表及2015年、2016年员工上班签到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银行流水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个人参保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邮件照片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体检报告、工程师证(复印件)、通信概预算资格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属于其内部操作文件,被告并不知晓,邮政快递亦被退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8月入职原告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6月,被告在渭南工作的工程项目完成后返回,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安排另外工作,被告处于待岗状态。201583日,原告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申请停发被告基本工资及各类补贴,同年9月始停发了被告基本工资及各类补贴。2016315日,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解除郑某劳动关系的请示",次日原告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决定从201641日起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原告将文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被告被退回。20159月始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20164月始未为被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20173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94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454号裁决书,裁决"一、本仲裁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中国通信建设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郑某20159月至20173月期间的工资21090元;二、本仲裁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中国通信建设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郑某缴纳20164月至2017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企业、个人部分分别承担,具体缴费办法及数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裁决结果无异议。

另查,陕西省一类区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551日至201751日为1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18月入职原告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6月以后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安排工作,致被告处于待岗状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被告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通信建设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中国某建设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某20159月至20173月期间工资(生活费)21090元;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中国某建设某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某补缴20164月至20173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具体补缴的保险项目及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被告将其个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交予原告一并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公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倩

以上内容由曾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曾斌律师咨询。
曾斌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93好评数10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绿园大厦A302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曾斌
  • 执业律所:
    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13*********21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绿园大厦A302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