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斌律师亲办案例
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成功维护被拆迁人利益
来源:曾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5
浏览量:211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0116民初4752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薛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薛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斌与被告王某甲、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其出资建房三间,每间建筑面积30平米,共计90平米。2004年两被告结婚时居住在该房屋。2005年他出资又建盖了第二层,因生活习惯等原因他一直随长子王存利居住。现因其所在村组拆迁安置,两被告将拆迁赔偿款等全部领取并私自分配,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诉请王某甲返还其62813.27元、薛某返还其125626.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承认原告所述事实,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原告的房屋只有73平米,其余均为其与王某甲婚后建盖。原告系在外职工,对附属物的赔偿、未建面积奖励均无权参与分配,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在其庄基地建房三间,两被告在2004年登记结婚,结婚时两被告即居住在原告所建盖的三间一层房内。两被告婚后生有一女王某乙,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两人在2010年协议离婚。两被告离婚时因王某乙患有颅内静动脉血管畸形,平时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王某乙遂与薛某一起生活。2005年原、被告共同在原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后两被告又加盖了第三、四层。201685日,原、被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甲方、拆迁人,以下简称拆迁办)与薛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编号为296号的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就房屋面积、过渡、搬迁、补偿费用等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后薛某从拆迁办领取925060元,就领取的费用两被告协商后进行了分配。201766日,原告以两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民事权益为由,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集体户口登记卡,证明其原户籍为西安市长安区X街办X村X堡X号,后因工作及国家政策原因才将户口迁至工作地点夏殿村小学,其有权利享有拆迁安置政策;2、证人陈亚平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的一、二层共计180平米均为其出资建盖,与两被告无关。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王某甲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薛某提出原告系退休教师,其户口为居民户口,拆迁安置仅针对她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的安置,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第二层系婚后他与王某甲共同建盖,第二层房屋与原告无关。后本院在拆迁办调取的证据有:1、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的住宅面积为210平米3套、商业3人共30平米,同时协议就相关事项均有约定;2、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报告载明一层建筑面积为193.88平米,评估价90785元,上浮比例30﹪即27236元,共计118021元。二层建筑面积为196.88平米,评估价84808元,上浮比例30﹪即25442元,共计110250元。三层建筑面积为203.03平米,评估价86506元,上浮比例30﹪即25952元,共计112458元。四层简易结构,建筑面积为9平米,评估价1590元,上浮比例30﹪即477元,共计2067元。以上房屋合计602.79平米,共计342796元;3、被拆迁人原房屋和人口情况载明"楼层为四层,建筑面积602.79平米、家庭人口户主薛某、夫王某甲、女王某乙"4、补偿费用明细表载明"原房屋拆迁评估价342796元、附属物补偿费122273元、自行过渡费三人34200元、未建面积奖励136791元、安置补助金三人270000元、其他费用18000元,小计为925060",该费用由薛某在201685日签字领取。就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甲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额的三分之一。薛某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评估报告、补偿费用明细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的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涉案房屋被拆迁,共同共有基础丧失,在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分割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为:一层建筑面积为193.88平米共计118021元,每平米为608.73元,原告主张在两被告婚前其个人出资建盖的90平米为其个人财产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折价为54785.70元,应归原告所有;二层建筑面积为196.88平米共计110250元,每平米559.98元。该层房屋中原告主张其中的90平米为其个人出资建盖与两被告无关,但该层房屋的建盖时间在两被告结婚以后,故应当将诉争的90平米认定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由三人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16799.40元;未建面积奖励中一、二层为31806元,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0602元;附属物补偿费122273元因拆迁协议未载明具体每层的金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两被告酌情给付原告10000元。综上,原告共计应分得92187.70元,现因涉案的款项薛某从拆迁办领取后与王某甲按2:1的比例已经分配,故就原告应分的92187.70元,由薛某承担三分之二即61458.46元,王某甲承担三分之一即30729.23元。就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第二层系其个人出资建盖与两被告无关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被告薛某给付原告王某原房屋拆迁评估费、未建面积奖励、附属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61458.46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王某原房屋拆迁评估费、未建面积奖励、附属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0729.2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8.7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1356.26元,两被告各承担1356.26元(两被告承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茹

人民陪审员  李养花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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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曾斌
  • 执业律所:
    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1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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