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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曾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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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3813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甲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简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曾与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其分包万科城楼墙、地砖等铺砖分项劳务工程,并已实际履行。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将工程项目再次分包,并强行将自己工人清离,造成其经济损失。现诉请:1,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要求判令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已完工工程款33277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3,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李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实。然而原告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均不符合合同要求,现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原告李某要求的工费数额不实,实际工费数额仅为32157元。另外,其已支付原告李某雇工程某等人工资30000元、再加上原告李某没有返还借用物品折价款3459元、工人违规罚款850元以及合同违约罚款7000元,其公司已不欠原告李某任何费用。故拒绝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科城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李某承包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科城3#地D区10#楼墙、地砖等铺贴分项的劳务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工期、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办法、工程变更等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同时,双方在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中第2条以及第2.3条约定:“被辞退的乙方(即原告李某)工程款结算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对于未完成的半成品工程应该根据该工程实际情况结算。该合同下方有原告李某签名、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科城项目部印章以及代表人签字。2015年6月4日,原告李某又以西安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程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万科城3#地D区10#楼墙、地砖等铺贴分项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程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即召集雇工程某等人按约施工。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次日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将原告李某工人清退出场。此后,原告李某曾向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楼瓦工完成工程量清单,并索要已完工工程费用,遭到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另外,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将原告李某清退出场后,随即又与原告李某所分包的工人程某另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万科城3#地D区10#楼墙、地砖等铺贴分项的工程直接交由案外人程某承包,并将原告李某先期所干工程量一并计入案外人程某工程总量,并以工人工资名义支付前期工程费用30000元。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已完工工程款33277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明:1,原、被告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载明:墙地砖粘贴每平方米单价45元、挂网抹灰每平方米14元;2,原告李某与案外人程某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载明:墙地砖粘贴(轻质墙面及砼墙面)每平方米单价35元、抹灰(厨房、卫生间)每平方米10元;3,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曾出具”10#楼瓦工完成工程量“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贴地砖163㎡;粉墙1773㎡,对此工程量计算单,原告李某亦明确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李某坚持其诉请,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10#楼瓦工完成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发生纠纷,且原告李某已实际退场,合同已无法履行,现原告李某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根据原告李某已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支付相关劳务费用。现原告李某诉请给付已完工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李某工程量为贴地砖163㎡、粉墙1773㎡,原告李某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所干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李某的工程费用分别为163㎡×45元/㎡=7335元;1773㎡×14元/㎡=24822元,两者合计32157元。鉴于原告李某劳务费用中含有案外人程某等工人劳务费用,且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部分工人劳务费用已向工人实际支付,故对于程某等人已实际领取劳务费用部分,本院结合原告李某与案外人程某合同约定单价予以扣除,具体数额为163㎡×35元/㎡=5705元;1773㎡×10元/㎡=17730元,两者合计23435元。至于原告李某诉请要求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一节,因其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没有返还借用物品、工人违规罚款以及违约罚款一节,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部分劳务工程费用872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2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632元,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杨红雨

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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