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西安XX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XX公司与赵某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618511元,按照行业规范及现场项目部与各劳务分包商的俗成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XX公司验收合格后,XX公司与各劳务分包商进行结算,各班组余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押金,在质保期2年内负责对自己分包项目进行维护和保养,出现问题及时返工维修。在万达公司项目未完工情况下,XX公司实际支付赵某劳务费的比例已经达到90%,但赵某分包班组无视项目实际情况,不服从XX公司项目部的管理、劝阻,多次上访闹事,给XX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且在工程质保期内未对其分包的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保养和维护,故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欠付赵某劳务费63500元,证据充分。赵某与XX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扣除5%质保金的约定,涉案工程现已超过XX公司所谓的2年质保期,且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在XX公司未按期支付劳务费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向有关部分反映情况是合法行为,XX公司无权追究。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万达公司未到庭,也未对XX公司的上诉陈述其意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劳务费63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XX公司承接了西安XX广场南组团1-6#楼豪宅内装工程,后将2、3、5#楼豪宅结晶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赵某。2015年2月9日,赵某与XX公司结算,劳务费为618511元。后XX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8月27日,XX公司欠付劳务费1135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支付。2015年11月6日,XX公司支付5万元,尚欠63500元。关于利息,赵某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6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某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赵某提供了劳务,双方结算后,XX公司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劳务费,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赵某要求XX公司支付劳务费6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赵某主张以6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赵某计算的基数和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唯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劳务费63500元及利息(以6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赵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赵某已预交),由XX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赵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下欠赵某劳务费及未按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该劳务费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从结算的劳务费中扣除5%质保押金,并以赵某没有对分包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保养和维护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下欠劳务费的责任,因XX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XX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XX公司预交,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罗振中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