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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来源:孙杰律师
发布时间:200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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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扬州Q公司诉安徽H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Q公司诉称:H公司自2002年8月12日到2003年9月15日间共结欠Q公司货款96840.5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Q公司向法庭提供2002年8月12日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该合同传真件第七项“结算方式”约定:“自发票开出之日起叁十天内付清本批货款,原欠款166408.55元分批归还。”H公司表示未与Q公司签定过这份合同,并且双方自建立业务关系至今从未核对过帐目,166408.55元的欠款数字不知从何而来,H公司要求与Q公司对帐,遭到Q公司的拒绝,H公司只承认欠Q公司货款69137.65元。
  本案中,原告Q公司用以主张债权的合同传真件能否作为本案证据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这里就涉及到对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区分和认定。所谓“第一来源”是指没有经过传抄、复制和转述的与案件有关的文字、物品、痕迹或者人们的反映印象,比如书证的原件,物证的原物,证人就其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事实所作的陈述等等,都是原始证据。反之,不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而是由第一来源经过转抄、复制、转述后所获得的证据,如书证的复印件、转抄件,物证的复制品等等,都属于传来证据,又被称为派生证据或者传闻证据。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在法庭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早已作了原则性规定,即:“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做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什么叫“确有困难”,《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黄松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一书中这样说:“这里所说的困难,一般是指某些文书由政府机关或其他机关保存,不能由当事人随意提取、支配,或这一证据材料不能久存法院,应提交的原物庞大,无法移动或属鲜活生物无法保存等情况。”
法律之所以要求提供书证原件,是因为复制件极易伪造,书证原件在人们肉眼当中是立体的感官反映,其表面瑕疵很容易被辨别,而复制的过程只是利用光学元件对其进行平面扫描,而且扫描时又存在一定的失真和偏差,复制件很难反映出原件表面上的修补痕迹,当事人也就无法对其所反映的原件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所以,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已成为大家的共识,但是对于传真件能否作为证据却存在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从传真的工作原理上看,应当将传真件归纳为法律规定的“复制件”之列。“复制”是重复制造的意思,“复印”是指通过复印机利用某些光敏导体的静电特征和光敏特征,对文字、图片等进行平面扫描后重印在纸上,“传真”的过程是先由传真机的光学部件对需要发送的文字、图片进行平面扫描,将扫描到的光学信号转化为音频信号,通过电话线传输到接受端,再由接受端的传真机将接收到的音频信号还原、打印。因此,“传真”和“复印”一样,所得到的均是书证表面的光学扫描结果,无法真实再现书证原件经过修补所造成的瑕疵。大家都知道,传真机还兼具复印功能,使用传真机的复印功能时与复印机是没有本质区别的,而得出的复印件却仍然是传真机的那种热敏纸打印效果,使人们无法辨认该书证到底是远程传真得到的还是利用本地传真机复印得到的。故此,将书证“传真件”归属为“复制件”是符合科学规律的。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从证据来源上所做的划分,是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重要因素,证据的来源往往决定其是否真实可靠,这也是法律要求证据的提供者必须提交证据原件、原物的原因。笔者认为,至少要有证据证明该传真件确实是合同一方向另一方传送的,否则,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当事人利用传真机伪造证据,扰乱民事诉讼正常进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单一的合同传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作者:孙杰  作者单位: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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