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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3
浏览量:121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某餐饮企业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某餐饮企业承租我公司15-14号的房屋,我公司已收取了此期间的房屋租金4283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14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届满,但某餐饮企业拒绝交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1、某餐饮企业立即将15-14号的房屋腾退交还给我公司;2、某餐饮企业向我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米2.7元,共85.47平米);3、某餐饮企业向我公司支付电费1760元、水费270元、卫生费200元;4、诉讼费由某餐饮企业承担。

2、被告辩称

某餐饮企业辩称: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双方均未提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某公司主张的是2014年9月15日到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因此某公司也承认目前房屋还在租赁中。2013年9月14日之前双方有租赁合同,房租为半年支付一次,之后双方不再签署租赁合同,租金还是半年支付一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签署书面租赁合同而继续使用房屋的,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出租方如果提出解除合同必须给承租人合理的期限并提前通知。某公司至今没有正式通知解除合同,押金也没有退还。既然租赁合同没有解除,某公司要求将房屋收回显然是违法的。

二、法院查明

2013年3月5日,某公司(甲方)与张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产权的15-14号的商业门面房租赁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85.4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租金为门面房租金每平方米每日为2.7元,租金为42116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房屋由某餐饮企业经营使用至今。2014年3月,某餐饮企业向某公司交纳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租金42835元,之后未再继续交纳。2014年8月、9月,某公司向某餐饮企业发出通知,要求其腾退房屋。2015年1月,某公司将某餐饮企业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某餐饮企业表示其自2007年租赁房屋至今,合同期满后其未接到某公司的腾房通知,2014年9月16日某公司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现其自行接电经营至今。某公司认可其于2007年将房屋出租某餐饮企业,2014年9月16日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现某餐饮企业仍在经营。某餐饮企业在提出反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撤回反诉。

另查,2014年7月23日,某餐饮企业向某公司交纳2014年7月的水电费及卫生费4330元。2014年8月28日,某餐饮企业向某公司交纳2014年8月的水电费及卫生费4382元。现某公司要求某餐饮企业给付其2014年9月16日前实际发生的水费270元、电费1760元及卫生费200元,据此提交商业房水电费明细表。某餐饮企业对商业房水电费明细表予以认可。

再查,2015年1月15日,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是11、13、15、17号商业用房的产权单位,该房屋是由某公司于2000年出资承建,房屋面积约为5475平方米。房屋建成后,我公司即将该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权交给某公司行使,由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招租经营管理。”

三、法院判决

1、某餐饮企业将15—14号全部房屋腾退交还某公司;

2、某餐饮企业以房屋建筑面积85.47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2.7元的标准给付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3、某餐饮企业给付某公司电费一千七百六十元、水费二百七十元、卫生费二百元,以上共计3230元。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某公司与某餐饮企业经营者张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实际使用人某餐饮企业继续使用房屋并交纳租金至2014年9月14日,故期间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某公司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本诉,亦提交了照片及通知,证明其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后向某餐饮企业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某餐饮企业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现合同期限届满,某餐饮企业亦未继续交纳租金,某公司要求某餐饮企业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某餐饮企业已经按照约定标准向某公司交纳租金至2014年9月14日,某餐饮企业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继续向某公司交纳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卫生费。现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某餐饮企业给付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上述房屋占用费、水电费及卫生费,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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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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