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杰律师亲办案例
本案销售假药被行政处罚损失能否要求生产者赔偿
来源:孙杰律师
发布时间:200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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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S公司将其生产的某中成药通过H公司销往全国,后该药在使用过程中被各地药监部门查处,原因是该药品为中药保护品种,而S公司的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到期,因该公司忙于GMP改造没有续展,依法被认定为假药。各地药监部门对销售、使用该药品的医药公司、医院作出行政处罚,被处罚的医药公司、医院向H公司索赔,H公司对各公司、医院的罚没款损失给予赔偿,同时将情况及时通报给S公司。2004年7月19日,S公司给H公司发来一份《承诺函》,在该《承诺函》中S公司表示“因我公司正在进行GMP技改工程,资金严重短缺。恳请贵公司将时间宽限在四十五天之内处理此事”,并且“承诺因未进行中药保护所造成的后果”。之后,H公司多次给S公司发函,催促S公司履行承诺,然而事隔两年,S公司仍未履行其承诺,于是,H公司向法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S公司对其《承诺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在“被行政机关罚没款能否要求生产者赔偿”的问题上产生分歧。
  S公司代理人认为,H公司的损失不能要求S公司赔偿,理由是H公司以及H公司的客户被行政机关罚没款是其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其因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如果允许行政责任转嫁,则失去了行政处罚的意义。
  笔者作为H公司代理人,认为本案H公司的损失可以要求S公司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S公司已对未进行中药品种保护的后果作出承诺,该承诺对S公司具有约束力。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在经济活动中的每一个自然人、法人均要遵循的原则,履行承诺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S公司对H公司的承诺就如同合同条款,一经作出,就不能随意更改和撤回。如果忽视S公司的《承诺函》,允许S公司出尔反尔的话,那么交易安全将无从保证,商业活动中的“信任”将荡然无存。立法与司法均是为了经济发展,试想,在一个尔虞我诈的环境里,市场经济还能发展吗?
  第二,如果S公司的《承诺函》不能作为“承诺”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S公司仍要对H公司的损失给予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该条既表明生产者是产品质量的首要责任人,又表明在生产环节出现的质量问题要由生产者承担责任。本案中S公司生产的药品因未进行中药保护而被认定为假药,这显然是S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导致。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H公司被罚没款损失以及赔偿给客户的罚没款损失无疑是H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害,而这一财产损害又是因S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S公司应当对H公司的财产损害给予赔偿。
  第三,本案H公司就行政处罚要求生产者S公司赔偿,不违背我国行政法的规定和精神。
  部分律师、学者认为,行政处罚是针对相对人的,不能转移给他人,本案S公司代理人也持这种观点。笔者以为,在本案中假药是在S公司生产环节中造成,S公司并未因此受到行政机关处罚,事实上,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涉案假药在销售终端被行政机关处罚,行政机关对于S公司不能再次作出处罚。如果S公司的观点成立,那么至少会造成两个方面的恶果:其一,S公司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不仅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因假药售出而获得可观利润,这使“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行政处罚形同虚设,并且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二,H公司以及H公司的客户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因S公司的造假行为“被动违法”,但却求诉无门,索赔无路,被迫咽下S公司种下的苦果,这与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格格不入。因此,让S公司承担责任不是转嫁行政责任,而是S公司理所当然地承担这一行政责任的后果,是在维护行政处罚的权威。
  第四,如果本案S公司不承担责任,将引发一场空前的信用危机,并带来药品安全问题的深重灾难。
  如果S公司作出的承诺不算,推而广之,签订的合同可以单方面撕毁,说出去的话可以否认,写下的欠条债务人可以作废,卖出去的东西出卖人还能要回来,存到银行的钱第二天银行说没见……试想,这个世界上还有什么可以相信的?没有了信用,我们国家苦心经营几十年的市场经济靠什么去维持?
  如果S公司制造假药却因为处罚的不是自己而不须承担责任,把假药卖出去完事,购买者被罚活该,所有药品都要购买者承担责任,那么还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法律条文做什么?还要《产品质量法》做什么?还有谁愿意为药品质量下大力气花大价钱?难道要把希望寄托在药监部门的监督上?我们国家数以万计的药厂,数不清的药品批发零售企业,数不清的大小医院诊所,药监部门才多少人?这些问题还只是出现在药品生产、流通、消费领域,然而一旦这些问题真的摆在我们面前,谁敢担保不在其他行业引起连锁反应?
  在行政机关罚没款能否要求药品生产者赔偿的问题上,笔者希望更多的人支持笔者的观点,更希望立法者、司法者能早日给出一个明确、肯定的结果,毕竟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大事,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没有理由去冒险。

 

  作者:孙杰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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