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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屋分割后,所有权人要求使用者腾退房屋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2
浏览量:35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张安、张智起诉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们二人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为此,我二人现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张慧、丁玲以及张倩立即腾退上述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张慧辩称:我不同意张安、张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张安、张智与我之间的房产纠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作出了判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张安、张智不得再提出本案诉讼;二、我和丁玲已分别于2015年5月7日以及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张安、张智执行民事判决。所以,张安、张智在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再提起本案诉讼,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依法驳回张安、张智的起诉;三、张安、张智在其起诉书中所述的‘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是张安、张智凭空捏造的虚假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安、张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我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安、张智起诉的同时,依法追责。四、房屋是我唯一住房,在张安、张智未向我支付该房屋折价款之前,我没有能力腾退现住房。


丁玲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张慧的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倩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张慧的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法院查明


1、张安、张智、张慧系兄弟妹关系。张慧与丁玲原为夫妻关系,张倩系张慧、丁玲婚姻期间所生之女。


2、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103号房屋由张安、张智各继承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张慧继承十分之四的产权份额。


3、2012年4月,丁玲起诉张慧离婚,经法院调解,丁玲与张慧解除婚姻关系,张慧所有的103号房屋百分之四十产权份额中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归丁玲所有。


4、2012年,张安、张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北京市西城区103房产。在该案审理中,虽然丁玲自述其已将所享有的103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赠与张慧,但由于丁玲、张慧未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法院仍认定丁玲为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并以此为据,做出判决,判决103号房屋归张智、张安按份共有,张智、张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张智给付张慧房屋折价款五十八万九千四百四十元,给付丁玲房屋折价款十九万六千四百八十元;张安给付张慧房屋折价款五十八万九千四百四十元,给付丁玲房屋折价款十九万六千四百八十元。此后,张慧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张智、张安二人持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张慧、丁玲以及张倩立即腾退现住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张慧、丁玲以及张倩均以各自的答辩意见,拒绝接受张智、张安的诉讼请求。另查:2015年5月7日以及2015年5月20日,张慧以及丁玲分别向原审法院执行庭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张智、张安按照民事判决的规定,支付各自的房屋折价款,现该执行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三、法院判决


张慧、丁玲以及张倩将103号房屋腾空,交由张安、张智收回自用。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因张安、张智已经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103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张安、张智现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张慧、丁玲以及张倩腾退上述房屋,与法有据。


审理中,对于张慧、丁玲以及张倩以法院已经就上述房屋做出过判决,现张安、张智再就上述房屋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法院驳回张安、张智起诉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均只是判决本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张安、张智二人所有,由张安、张智给付张慧、丁玲房屋折价款,并未涉及张慧、丁玲是否应为张安、张智腾退房屋的问题。故本案张安、张智现要求张慧、丁玲以及张倩腾退住房的诉讼请求,与前述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张慧、丁玲以及张倩的此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同理,张慧、丁玲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是在要求张安、张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该申请并不意味着张慧、丁玲应为张安、张智腾退房屋。为此,张慧、丁玲以及张倩要求认定张安、张智本案诉讼,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的辩解意见,亦没有道理。


对于张慧、丁玲以及张倩以张安、张智起诉书中所称的‘张安、张智多次要求张慧、丁玲腾房’,是张安、张智凭空捏造的虚假事实,要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张安、张智证据不足,驳回张安、张智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无论张安、张智是否在本案诉讼之前找到过张慧、丁玲以及张倩要求腾房,均与本案中张慧、丁玲以及张倩是否应该腾退房屋无关。即使张安、张智没有在本案诉讼之前找到张慧、丁玲以及张倩要求腾房的事实,现张安、张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有权利要求张慧、丁玲以及张倩腾房。为此,对于张慧、丁玲以及张倩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张安、张智证据不足,驳回张安、张智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张慧、丁玲以及张倩所述的本案房屋是张慧、丁玲以及张倩的唯一住房以及张安、张智至今仍未按照法院判决规定的时间,向张慧、丁玲支付房屋折价款等理由,因均不能对抗张安、张智对于自己名下物权的保护,故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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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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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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