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律师亲办案例
园林工程结算多年不付款,一二审胜诉
来源:张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8
浏览量:366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19694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8月,其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约定由其采用包工包辅料的方式为被告承包的汉城湖干挂桥工程施工,工期从2010831日起至2010930日,每平方米工程由被告向其支付230元,工程完工经建设方验收后半年内付清价款。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程,另外,其还依照被告的要求额外完成了三号桥、四号桥圆弧正面石材现场加工、切边326米,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按照每米16元的价格付款。2014928日,经双方核算,其为被告完成工程量累计3527平方米,但未在结算单上体现额外完成的326米的工程量。被告已向其支付58万元工程款,尚欠23642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364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其认为双方没有核算工程量并结算工程款。二、原告诉状中陈述工程完工经建设方验收完后的半年内付清所有价款,事实上,其对工程仍未验收,所以给付条件未成就。

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20108月,其与反诉被告何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所有安装项目安装完毕,反诉被告应通知其15日内验收,否则该安装视为合格。工期从2010831日至2010930日,但反诉被告至今未交工。由于反诉被告拖延工期致使其多支付了两个月的架管及组件的租金12624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承担126240元损失;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何某某辩称,一、双方已于2014928日进行结算,反诉原告应按照结算单核算的具体工程量进行付款。二、工程完工后,其多次通知反诉原告进行验收,但反诉原告一直推诿,其于2010125日再次向反诉原告发出通知,故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三、《建筑装饰合同书》约定由反诉原告提供石材,由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反诉原告供应石材不到位致使无法正常施工,故并不是其导致工期延误。另,双方签订合同附件的时间为2010103日,说明双方对工期进行变更是双方一致认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8月,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干挂石材事宜,施工工程名称:汉城湖干挂桥工程,由甲方提供所有石材,干挂石材、人工费230/平方米,工期从2010831日起至2010930日。201010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汉城湖团结水库桥梁干挂石材增项价格确认:三、四号桥圆弧正面石材现场加工、切边,切割费每米16元整。2014928日,刘文荣向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出具结算单,确认施工工程总量3527平方米,并在结算单上加盖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原告何某某自认被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万元,被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案件无调解基础。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合同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诉部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如约履行合同。原告何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上有被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对于公章的真实性被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虽辩称出具结算单的刘文荣不是公司员工,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被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算单中确认3号桥、4号桥、5号桥的工程量合计为3527㎡,按照合同约定的230/㎡计算,工程款为81121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58万元,故剩余231210元应由被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清偿。

另,对于原告何某某主张3号桥、4号桥加工、切边费5216元,虽原告出示的201010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该项费用标准为16/㎡,但庭审中原告何某某仅出具由其自行核算的工程量作为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反诉被告何某某延误工期造成其损失126240元的租赁费用,虽反诉原告出具了《租赁协议》与《租赁物资发料单》作为证据,但反诉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有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延误工期是由反诉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对于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23121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9.09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6.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何某某473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欣

人民陪审员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周银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雅楠


后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答辩】
二审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何某某,男,196943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丰业石材城B1-11号。
被答辩人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22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答辩人因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双方《建筑装饰合同书》第六条第六项约定:所有安装项目安装完毕,乙方通知甲方之日起十五日内验收,否则该项目安装视为合格。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验收,可被答辩人总是借故推诿,于是2010125日答辩人再次通知被答辩人进行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被答辩人未安排验收,该项目安装也已视为合格。如果没有验收,被答辩人也不可能于2014928日向答辩人出具结算单。况且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多年,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未曾提出过异议,故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早已经成就,被答辩人应按照双方的结算进行付款。
2、答辩人负责安装的干挂桥工程不存在迟延交工情形
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甲方提供所有石材,可以看出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石材到场进度进行施工安装,若要说明答辩人迟延交工,被答辩人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实石材到场的相关情况。再者,双方于2010103日又签订合同附件,工程增项:四号桥圆弧正面石材现场加工、切边。工期变更、顺延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被答辩人未就工期顺延向答辩人提出不同意见。故答辩人不存在延误工期之情形。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双方均认可工程完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完后半年内付清所有款项。该工程建设方至今尚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何某某自认迟延交工,只是认为迟延交工是某某公司提供材料不及时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供材料不及时,一审认定无迟延交工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何某某辩称,涉案工程完工后,何某某多次通知某某公司验收,可是某某公司均借故推诿,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某某公司未安排验收,该项目也视为合格。如果没有验收,某某公司也不可能在2014928日向何某某出具结算单。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在此期间某某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双方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提供所有石材,何某某是按照提供石材的进度进行施工安装,如果某某公司要说明何某某迟延交工,其必须首先证明迟延交工系何某某的原因所致,2010103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工期变更、顺延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某某公司未就工期问题向何某某提出不同意见,何某某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426元;2、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何某某承担126240元损失;2、反诉费用由何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8月,何某某(合同乙方)与某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干挂石材事宜,施工工程名称:汉城湖干挂桥工程,由甲方提供所有石材,干挂石材、人工费230/平方米,工期从2010831日起至2010930日。201010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汉城湖团结水库桥梁干挂石材增项价格确认:三、四号桥圆弧正面石材现场加工、切边,切割费每米16元整。2014928日,刘文荣向何某某出具结算单,确认施工工程总量3527平方米,并在结算单上加盖某某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庭审中,何某某自认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万元,某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针对本诉部分:何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如约履行合同。何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上有某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某某公司予以认可,虽辩称出具结算单的刘文荣不是公司员工,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算单中确认3号桥、4号桥、5号桥的工程量合计为3527㎡,按照合同约定的230/㎡计算,工程款为811210元,何某某自认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58万元,故剩余231210元应由某某公司向何某某清偿。

另,对于何某某主张3号桥、4号桥加工、切边费5216元,虽然何某某出示的201010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该项费用标准为16/㎡,但庭审中何某某仅出具由其自行核算的工程量作为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部分:某某公司主张因何某某延误工期造成其损失126240元的租赁费用,虽然其出具了《租赁协议》与《租赁物资发料单》作为证据,但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何某某有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延误工期是由何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故对于某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工程款231210元;二、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某某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46元(何某某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4739.09元,由何某某负担106.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何某某提交照片三张,证明本案所涉桥一直在使用。某某公司认可照片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某某公司认为桥在贴石材的时候也一直在使用。由于某某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故对何某某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桥在使用的事实,本院亦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某某公司向何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何某某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应否承担逾期交工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付款条件问题。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由于涉案工程建设方至今尚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何某某施工已经完毕,涉案桥一直处于使用过程中,某某公司以工程未经建设方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未验收的原因与何某某有关。由于某某公司已就何某某工程量出具了结算单,双方合同也约定了单价,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量结算单计算工程款,并判令某某公司支付何某某工程款231210元,并无问题。关于工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反诉主张何某某存在工期延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交租赁协议、发料单不足以证明何某某存在工期延误,由于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某施工工期存在延误,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何某某承担工期延误损失126240元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上诉人某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熠

审判员罗振中

代理审判员陈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华罗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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