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志全律师亲办案例
股东知情权案件判决书
来源:谈志全律师
发布时间:2007-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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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志葆,男,1969410生,汉族,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解放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宁,所长。

委托代理人谭平德,江苏扬州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晓燕,女,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唐志葆与被告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92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飞独任审判,并于2005102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平德、包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志葆诉称,被告系由仪征市审计局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于199912月由原告等6位发起人出资20万元,其余9位一般出资人出资18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出资3.5万元占被告公司11.67%的股份。被告成立至今,既没按公司章程就重大事项召开过真正意义上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也没及时向股东通报和提供财务状况等其他有关公司经营情况的报告和文件,使作为股东的原告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运转情况。最近原告得知公司已连续2年经营亏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资料供查询,以实现作为股东的知情权。然而,被告予以拒绝。现要求被告提供200020012002200320042005年度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所有会计帐簿及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登记簿及收据存根等供原告查阅、复制并审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扬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成立至今没有按照章程就重大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不是事实,被告每年都召开股东会。对一些重大的事项都召开会议,向股东和出资人宣读财务状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第一、唐志葆在20038月后已不是被告股东了,作为原告起诉其已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在单位任职从2001118200381,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是被告单位股东。20038月原告从被告处调到别处工作,被告方召开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原告工作的调动。当时被告的几个股东包括原告在内,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了。当天,原告也与调进的单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03815原告方与被告方办理了注册会计师的关系转移手续。根据财政部2001年文件,股东必须要在事务所执业。原告已经不是被告方的股东之一了;第二、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查阅,遭到被告拒绝,这不是事实。自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这些材料。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方提出过上述知情权的要求,被告就谈不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假如原告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阅范围在被告公司章程有规定,股东在任职时都可以查阅这些材料。原告在被告单位时已经充分享受了知情权,并结清了帐目。就算原告是股东,也不能查阅其他材料如发票等,并且公司章程也没有提到股东可以复制和审计,我方认为不能随意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手段,我们认为只能查阅,但并不能复制和审计;第三、原告现已不是被告单位股东,执业范围和被告相同,如果允许原告查阅这些材料,原告就能知道被告的商业秘密,就能不正当的扩散这些资料;第四、原告调离被告单位已经两年以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转让股份时,并没实际给付现金,当时出资是由被告为股东垫资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01月,被告扬子公司设立(注册资金30万元)。原告唐志葆系作为发起出资人之一,成为公司的股东(工商档案中,原告出资额为3.5万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从业至20038月离开被告公司,在外从事与会计师职业有关的事务。现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原告仍系被告的股东。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可一致,并有书证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双方争议中涉及的张桂宁和顾弥盛均为被告公司股东,张桂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扬子公司设立时,发起出资人为6人(原告为其中之一),其余9位一般出资人,共有股东15人(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记载一致),现有股东11人;被告扬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经出资人大会决定对当事人作退股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现是否仍然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2、原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请求是否成立。

对第1争议焦点被告举证为:1、被告于200381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原告要求调动工作,故于200381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将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桂宁、顾弥盛同志,交易手续由交易方完成),该决议上有9个股东(含原告和张桂宁、顾弥盛)的签名;2、财政部关于股东离开会计师事务所后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文号为:财会(20011014号;内容为会计事务所的股东(出资人)经批准离开事务所,其股东(出资人)资格终止,应按法律规定和事务所章程办理股份转让手续]。3200381日,原告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42003815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的注册会计师关系转移手续(该手续上有原告、被告和原告新调入的单位签名、盖章)。5、原告调出时的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6、仪征市中天财务咨询公司的验资报告和成立资料(记载原告为公司股东,出资额为8万元,时间是2004130。材料中原告本人填写的履历表里,未承认在被告处工作);7、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0522号文件(内容为:通过2004年年检的注册会计师的名单,原告已登记在扬州同德会计师事务所,并是股东之一);8、原告2004年的使用名片(内容为:原告在扬州同德会计师事务所工作);9、原、被告间订立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提出工作调动(辞职),被告同意并给予必要方便,人事档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由原告自行办理转迁手续。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的股份(未出资)。将由符合条件的出资人自行处理。被告给原告34500元,扣个人所得税实付30570元,其中2004年全年奖金12000元、改制后应得福利费12600元、单位结余补助辞职人员9900元];10、原告20041220向被告出具收到协议结算款3057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0381日起,已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200381日的股东会决议。只是同意将原告股份转让给张桂宁和顾弥盛,而原告就转让数额及转让给张桂宁和顾弥盛的份额并未有协议,也就是说没有完成交易;2、在没有办理股份转让前,原告股东资格仍然存在。财政部批复的主要精神在于注册会计师不能同时在两家公司,也就是说从一个会计师事务所到另一个会计师事务所,就不能在前一个担任股东,这个批复只是一个文件,它与公司法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决不能说离开公司就丧失了股东的身份;3、其他证据材料,只能说明原告在未完成被告公司的股份转让前就到精诚和其它事务所工作,但股份没有转让的事实仍然存在。被告应提供具体股份转让协议或转让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委托扬州安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1018作出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为:被告19991222投入资本38万元,实际以贷款38万元投入,且于8天后即19991230抽回出资38万元归还贷款,账务处理未冲减实收资本。结论为:被告现有注册资本为30万元,出资人实际投入资本75000元,其中张桂宁投入35000元,包晓燕投入2万元,赵王祥投入2万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以被告设立时的工商登记验资报告和19991222交纳出资款35000元的银行解款单为证据,证明已交纳出资。

对第2争议焦点被告坚持辩称主张,认为原告20038月起已不是被告股东,现主张知情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扬子公司设立发起出资人之一,被告扬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均记明原告系股东,且20038月前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故此期间原告具有被告扬子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20038月后的原告股东资格确定,需解决原告股权转让是否成立和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是否丧失股东资格的问题。从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对股权转让事宜,被告所举相关证据1910,从内容上看,证据1表明股东大会同意原告因调动将股份转让给张桂宁、顾弥盛,并明确交易手续由交易方完成,而证据9是原告与被告扬子公司所订协议,对原告股份约定为:“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的股份(未出资),将由符合条件的出资人自行处理”,而证据10表明原告已收取被告扬子公司的相关协议结算款,上述证据综合后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是与谁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法律关系,结合现被告工商登记中原告仍为股东之一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股权已转让事实不成立。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在被告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需经出资人大会决定,才能对当事人作退股处理,而被告并未能提供出对原告作退股处理的相关决定。由于被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录中,原告一直均为股东,故被告以原告于20038月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同时相关部委有文件规定为由,认为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应涵盖整个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原告至今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原告虽系从事与会计师职业有关的事务,其职业性质与被告业务性质相同,但公司法的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对股东并不适用,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帐簿及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登记簿及收据存根是出于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故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出资瑕疵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告知情权的行使。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知情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审计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审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志葆送交20002001200220032004年度和2005年度已产生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所有会计帐簿及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登记簿及收据存根,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驳回原告唐志葆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扬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4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飞

20051125

书记员孔晓莉

(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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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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