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志葆,男,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解放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宁,所长。
委托代理人谭平德,江苏扬州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晓燕,女,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唐志葆与被告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于
原告唐志葆诉称,被告系由仪征市审计局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于1999年12月由原告等6位发起人出资20万元,其余9位一般出资人出资18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出资3.5万元占被告公司11.67%的股份。被告成立至今,既没按公司章程就重大事项召开过真正意义上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也没及时向股东通报和提供财务状况等其他有关公司经营情况的报告和文件,使作为股东的原告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运转情况。最近原告得知公司已连续2年经营亏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资料供查询,以实现作为股东的知情权。然而,被告予以拒绝。现要求被告提供2000、2001、2002、2003、2004、2005年度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所有会计帐簿及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登记簿及收据存根等供原告查阅、复制并审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扬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成立至今没有按照章程就重大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不是事实,被告每年都召开股东会。对一些重大的事项都召开会议,向股东和出资人宣读财务状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第一、唐志葆在2003年8月后已不是被告股东了,作为原告起诉其已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在单位任职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被告扬子公司设立(注册资金30万元)。原告唐志葆系作为发起出资人之一,成为公司的股东(工商档案中,原告出资额为3.5万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从业至2003年8月离开被告公司,在外从事与会计师职业有关的事务。现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原告仍系被告的股东。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可一致,并有书证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双方争议中涉及的张桂宁和顾弥盛均为被告公司股东,张桂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扬子公司设立时,发起出资人为6人(原告为其中之一),其余9位一般出资人,共有股东15人(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记载一致),现有股东11人;被告扬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经出资人大会决定对当事人作退股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现是否仍然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2、原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请求是否成立。
对第1争议焦点被告举证为:1、被告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委托扬州安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对第2争议焦点被告坚持辩称主张,认为原告2003年8月起已不是被告股东,现主张知情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扬子公司设立发起出资人之一,被告扬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均记明原告系股东,且2003年8月前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故此期间原告具有被告扬子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2003年8月后的原告股东资格确定,需解决原告股权转让是否成立和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是否丧失股东资格的问题。从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对股权转让事宜,被告所举相关证据1、9、10,从内容上看,证据1表明股东大会同意原告因调动将股份转让给张桂宁、顾弥盛,并明确交易手续由交易方完成,而证据9是原告与被告扬子公司所订协议,对原告股份约定为:“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的股份(未出资),将由符合条件的出资人自行处理”,而证据10表明原告已收取被告扬子公司的相关协议结算款,上述证据综合后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是与谁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法律关系,结合现被告工商登记中原告仍为股东之一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股权已转让事实不成立。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在被告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需经出资人大会决定,才能对当事人作退股处理,而被告并未能提供出对原告作退股处理的相关决定。由于被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录中,原告一直均为股东,故被告以原告于2003年8月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同时相关部委有文件规定为由,认为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应涵盖整个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原告至今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原告虽系从事与会计师职业有关的事务,其职业性质与被告业务性质相同,但公司法的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对股东并不适用,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帐簿及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登记簿及收据存根是出于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故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出资瑕疵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告知情权的行使。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知情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审计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审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志葆送交2000、2001、2002、2003、2004年度和2005年度已产生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所有会计帐簿及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登记簿及收据存根,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驳回原告唐志葆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扬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4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飞
书记员孔晓莉
(本文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