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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跟着职工走,职工并非都要承担责任

作者:谢富裕  更新时间 : 2017-12-26  浏览量:191

客户跟着职工走,职工并非都要承担责任

——商业秘密中职务经营信息权利归属的原则例外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导读

员工离职后带走老客户是否构成侵犯原任职单位的商业秘密一直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的大头。这个问题需要靠确定职务经营信息的权利归属而解决,但是并非所有案件中职务经营信息的权利归属的确定方式都是一样的。

关键词商业秘密、职务经营信息、客户名单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石某原皆为原告H公司职工,且皆任项目负责人,原告与张、石之间皆签订过《保密协议》,协议约定酬金中含有保密费。后被告张某、石某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离开原告到被告ZF公司任职。

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被告张某与被告石某代表原告H公司与公司主要客户签订大交易额合同共计七项。

2013年5月27日,被告石某代表被告ZF公司与HT公司签订一交易合同,合同标的为246500元。被告ZF公司还与内蒙古ZG公司签订喷涂服务合同。被告ZF公司与HT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与H公司签订HT公司内容、价格相同。被告ZF公司投标书技术部分与原告H公司投标书技术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主要内容相同。另百度下搜索防磨喷涂技术,防磨喷涂技术在已在网上公布。

法院判决

一、被告ZF公司、石某、张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H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ZF公司、石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H公司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律师意见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指出:职务经营信息的权利归属,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原则上可以参照适用职务技术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即原则上职务经营信息的相关权利是归属于单位的。但是,部分案件中,又不能完全简单套用职务技术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即不能简单的认为行为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掌握的任职单位的经营信息都是属于单位的。按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即行为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掌握的任职单位的经营信息所带来的利益有时可归属于职工个人

例如本案中:被告张某、石某在工作中获取的原告客户公司负责人构成情况、沟通渠道、客户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的方式、产品价格等信息经法院查明,认定其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但由于本案中HT公司给ZF工程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是基于对石某个人人品的信赖和ZF公司的信誉,才签订的合同,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又例如本律师所在的法律行业中也经常出现与本案相类似的情况,且这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服务市场所具有的显著特点。很多当事人聘请律师更多的是基于对律师本人的信任而非对律师事务所的信任,特定律师离开原律师事务所后,原来特别信任该律师的部分客户通常会选择与该律师执业的新单位订立合同,这种情况一般不能认定该律师侵犯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以上内容由谢富裕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谢富裕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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