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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捉摸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与著作权的区别之客体不同

作者:谢富裕  更新时间 : 2017-12-26  浏览量:880

难以捉摸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与著作权的区别之客体不同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导读

未发表的作品如果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会产生商业秘密权和著作权的竞合,选取何种保护方式可有权利人自行决定。而如何选择上,需要权利人首先要了解商业秘密权与著作权间的一些主要区别。

关键词商业秘密、著作权、合同文本、权利客体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邢某入职GH公司(主营有机食品的技术咨询服务),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商业秘密的内容……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人力资源信息等。且二者另行定有《竞业限制协议》。

2014年8月14日,邢某与案外人于航共同出资设立XY公司,邢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XY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家禽养殖及销售;肥料、农畜产品销售。2015年1月10日,邢某与GH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邢某在GH公司工作期间,曾代表GH公司与EM果蔬签订《有机产品认证培训咨询合同书》。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7月21日。在EM果蔬与GH公司的认证咨询合同到期后,邢某所在的XY公司为EM果蔬提供了新一年度的认证服务。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新疆GH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

律师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有机产品认证培训咨询合同书》是否属于本案原告GH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GH公司是否对其享有著作权。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指出: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即作品。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中的电影、电影类制品、部分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在未被公众知晓之前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权的客体的,而文字作品等在未被公知前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要看其是否与竞争有关并维系经济利益。此外,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是信息,但信息并不一定是是以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著作权的客体只能是作品,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在类别上要比著作权宽,如配方、客户名单等能受到商业秘密权的保护,而不一定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还有,作为商业秘密权客体的信息必须具有秘密性,一旦为公众所知晓,就不能受到商业秘密权保护。著作权基于自动取得制度,只要作品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不以是否公之于众为条件,即只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其处于公开状态还是秘密状态并不影响著作权产生

综合以上:首先,专业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客户签订合同是一般的经营行为,所以相关合同文本一般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条件要求。故本案中的《有机产品认证培训咨询合同书》无法成为原告GH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次,因该合同文本的内容在网上均有范文,不具有唯一性和特指性,GH公司未能在诉讼中举证证明该合同文本是原告独立创作的,故也不能认定原告GH公司对该合同文本享有著作权。

以上内容由谢富裕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谢富裕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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