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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辉律师代理之周某某诉赵某、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 理 词

作者:万辉  更新时间 : 2017-12-22  浏览量:340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赵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周某某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照《律师法》的规定调查核实了有关事实,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本案被告之一的易某某,多年来被告赵某经常和张某1、张某2等人一起受雇于易某某,给他人嫁娶、丧事等红白喜事做饭,且事发时正值雇佣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赵某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赵某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本案被告之一的易某某,之前被告赵某也经常和张某1、张某2等人一起受雇于易某某,给他人嫁娶、丧事等红白喜事做饭。平常易某某在外面找到活,通知被告赵某与其他人按时到指定人家做饭,每次活干完后,主人家会将报酬也即工资直接支付给易某某,再由易某某将工资发给被告赵某等几人。此次事故发生时,和以往一样,锅碗瓢盆等工具、运载锅碗瓢盆等工具的三轮摩托车全部由雇主易某某提供,均归雇主易某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被告赵某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发生事故属于被告赵某存在一般过失行为。故被告赵某作为雇员,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伤残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不实,被告赵某不予认可。被告赵某庭前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一)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所提供户籍证明来看,其难以证明自己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另外,农村户口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只有以下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原告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需要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34941/年,该标准系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也即被答辩人在诉讼过程中在诉状及赔偿清单中自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务农。另外,原告在其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第7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8586.59/年,该标准系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各项赔偿标准一会儿按农村标准计算,一会儿按城镇标准计算,前后互相矛盾,漏洞百出,由此可见,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规定的农村户口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数额的条件。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法院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若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以及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等进行委托鉴定,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当即受理,而该鉴定机构直到2017年8月15日才完成鉴定,鉴定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时限。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拖延鉴定期限,其作出被鉴定人周某某伤后误工期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鉴定结果,导致原告的误工期达到了极其不合理的、与其伤情完全不符的五六百天的期限。鉴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周某某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赵某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法院委托程序违法等情况。被告赵某已在开庭前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外,被告赵某经调查得知,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腿已经受过伤并有钢板固定,截止事故发生时钢板尚未取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将原告与本案没有丝毫因果关系的事故发生前的伤情算在此次事故中,明显缺乏基本的公正性、合理性。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过长,计算标准过高。

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不应超过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应超过50元/天,交通费明显过高,不合常理,请法庭酌定,其他不合理部分,同答辩及质证意见。

三、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的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442号、(2016)豫1521民初字22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被告主张自己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理应获得法庭的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了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442号、(2016)豫1521民初字223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法院适用了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的结果皆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两份判例皆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例,法院的判决结果充分证明了被告赵某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理应获得法庭的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赵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易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

万  辉   律师

                                                                   2017年111

责任编辑:办公室主任  万辉

终审编辑:主任  张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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