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民终3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某、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釆信错误。董某诉请的146万元部分事实错误,其中部分属于重复计算,应部分驳回。
被上诉人董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某返还董某借款146万元及利息;2、判令李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2日董某向董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4分,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2012年12月23日,董某向董某某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4分,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2013年3月30日,董某向董某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2014年10月30日,董某向董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董某借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期限为6个月”,同时注明欠利息352,300元。因董连
义欠案外人聂强37万元,董某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替董某将此款支付给聂某爱人张某。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6月16日,董某先后三次通过银行卡与卡转账形式支付给董某26.8万元。董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董某向董某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董某应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董某辩称71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对38万元借款及利息汇总后,重新出具了71万元的借条及董某替其偿还案外人聂强37万元欠款已经支付,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不成立。关于董某主张部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8%计算,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调整董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董某提出的所偿还的26.8万元是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双方对先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故董某主张董某所偿还的是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董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董某借款1,460,000元。董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董某借款利息74,3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新发生的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以8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60元,由董某负担2,851.30元,由董某、李某负担18,608.70。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李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亮对董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其转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没有约定此款系偿还本金并尚欠利息时,应认定是对利息的冲抵。故本院对董某提交的银行账户的流水账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董某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董某转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董某与董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由于董连义拖欠借款未还,对产生的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董某有义务向董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董某虽认可借款事实,但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有异议,其主张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以前几笔借款及利息的汇总,并不是新产生的借款,但因该借条载明的是借款的金额,并未标注系结算或本息合计,且该数额与董某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不相符,应视为是单独的一笔借款,故董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李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董某与董某对已偿还款项未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认定先偿还利息,董连义二审中主张已偿还的50,000元亦应从利息中扣除。一审判决对利息分段计算的标准及起止时间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中除扣除50,0000元利息外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某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实还款50,000元,此款应予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董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董某借款利息24,3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新发生的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以8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60元,由董某负担2,851.30元,由董某、李某负担18,60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8.70元,由董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娜
审判员赵红霞
审判员李秀艳
书记员李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