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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徐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1
浏览量:1453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哲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XX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钟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受他人指使,在缅甸小孟拉的一家宾馆将避孕套包装的毒品麻果藏于体内。

同年5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到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乘坐飞机至武汉。

当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武汉天河机场XXX498次航班上被抓获。

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达523.17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机票、登机牌、扣押物品清单等书

证;3、毒品物证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书

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23.17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某系受胁迫、受雇佣参与犯罪;2、被告人廖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2时35分,被告人廖某某体内携带毒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乘坐东航XXX498航班飞机飞往湖北省武汉市,当日16时30分抵达武汉市天河国际机场时被民警抓获。

而后,廖某某在公安机关将藏匿于体内的包装成蛋形的毒品排出体外,其中小包装118包,大包装3包,共计121包。

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净重共计523.17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民航湖北机场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廖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移交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江汉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办理的情况。

2、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江汉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机票、登机牌、交通保险单证实:2014年5月8日12:35,被告人廖某某从西双版纳乘坐东航XXX498班机飞往武汉市。

机票、登机牌、交通保险单当庭交被告人廖某某辨认,其确认是其本次运输毒品乘坐航班的相关票证。

3、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江汉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从体内排出包装成蛋形的小包装毒品118包、大包装毒品3包。

毒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廖某某辨认无误。

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

证实:从被告人廖某某处查获避孕套、胶带纸和塑料纸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121包,净重523.17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并有毒品上交入库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均已上交入库。

5、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江汉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廖某某处扣押移动SIM卡1张。

6、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014年5月7日16时许,我在缅甸小孟拉的一家宾馆吞了缅甸人给的麻果,然后坐他们安排的车于5月8日上午9时到了云南西双版纳景洪,我自己坐出租车到了机场买了机票,乘坐12:35的飞机,16:30到达武汉天河机场,在机舱内被民警抓获了,在公安机关我将体内的包装成蛋形的毒品都排出来了。

我的手机是双卡的,那个缅甸人在我的手机上装了另外一张手机卡,他叫我到武汉后等他的消息,他说等我把麻果全部排出来,就有人会联系我,他还要求我不要主动联系他,我不知道他在我手机里装的卡的电话号

码。

我这次本来可以拿到1.5万元的报酬。

给我“毒蛋”的人让我叫他“大哥”,他的手机号

码总在换,我不知道他的手机号

码到底是多少。

7、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江汉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受胁迫、受雇佣参与犯罪及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此节仅有被告人廖某某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涉案毒品系因公安机关侦破而未流入社会,故此节不能作为被告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而予以运输,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祥新审判员胡海林人民陪审员姚秋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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