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哲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6)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租住的本市江岸区西马名仕2期2单元705室内,查获下列物品:1、床头柜抽屉中用纸包裹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袋;2、床头柜抽屉中塑料袋装白色颗粒物1袋;3、枕头下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少量绿色片剂)4袋;4、阳台上咖啡色牛皮纸包裹白色块状物1袋。
经鉴定,上述1、3项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75.05克;2、4项均为毒品海洛因,共重234.31克。
上述物品均由被告人郭某某持有,当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租赁合同、收条,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云兰
审判员吴丰敏
人民陪审员董向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