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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杜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徐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1
浏览量:576

公诉机关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24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哲律师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某),男,无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2001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24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24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某某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杜某、周某、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钟哲、被告人杜某、周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汪某、杜某、周某、杨某在本市江岸区XX路“XX双城”X栋14XX室,招聘业务员,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通过网络注册理财网站新用户,套取网站优惠返点的业务。

2016年5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上述被告人持有的他人银行卡120张。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汪某、杜某、周某、杨某的供述;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查询回执;证人邵某1、邵某2、汪某、陈某、孟某、马某,4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杜某、周某、杨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持有的6张信用卡系非法持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120张信用卡的证据不足,并以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并以自己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辩称因不懂法而触犯法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持有的6张信用卡系非法持有,并以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恶性小、客观上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汪某、杜某、周某、杨某经合谋,在本市江岸区XX路“XX双城”X座XX01室招聘业务员,利用从第三方租赁的银行卡通过互联网注册理财网站新用户方式,套取网站优惠返点牟利。

被告人汪某为牟利活动出资、联系业务,被告人杜某主要负责从第三方租赁注册用银行卡,被告人周某、杨某主要负责组织业务员在网络注册用户。

2016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将被告人汪某、周某、杨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网络注册用银行卡120张。

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抓获归案。

对查获的120张银行卡,经公安机关核实,其中6张银行卡的卡主未授权他人持有并使用各自名下的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银行卡查询记录、银行卡账户对账单;证人田某,4、李某、邵某1、邵某2、汪某、陈某、孟某、马某,4的证言及被告人汪某、杜某、周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的异议。

审理中,公诉机关就该异议作出了说明,即公安机关查获的120张银行卡中,已查实其中6张银行卡卡主未授权他人持有、使用,其余114张银行卡因未联系到卡主,公安机关未能核实卡主的身份及卡主是否授权他人持有、使用,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以查实的6张银行卡为事实,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6张。

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本案未经核实的114张银行卡不宜认定为被告人非法持有,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杜某、周某、杨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6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杨某的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杜某、周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杜某、周某、杨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丰敏

审判员年凯

人民陪审员朱惠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祝先豪

速录员袁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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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翔
  • 执业律所:
    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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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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