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三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5352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系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孔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购买芸豆,总价款80万余元,款项未付清。2011年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货款368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之后被告陆续还款9万元,尚欠2784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78,400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多次购买芸豆,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05年5月18日、2007年5月16日、2009年5月18日、2011年5月16日,被告王某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均为368,400元。
2011年5月16日之后,被告偿还原告9万元,尚欠278,400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4份、二被告婚烟登记申请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多次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截止2011年5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368,4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9万元,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78,400元,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上述认定的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78,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孔某给付原告赵某货款人民币278,400
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8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业清
201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