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黄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吴永泽、陈思文,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案情描述2017年3月28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吴永泽、陈思文,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案情描述
2017年3月28日,黄某某误将346000元从自己账户转到了席某在某某银行武汉某某支行开立的账户。黄某某遂前往席某所在地要求其返还该款项。2017年3月29日,黄某某向武汉市江岸区某某街派出所报警。后经派出所组织调解,席某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14时去派出所完成还款事宜,直至当日18时,席某仍未出现,并且电话处于关机状态,黄某某和警方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黄某某误将346000元转至席某账户,席某知晓后仍不归还,构成不当得利。故发起诉讼,请求判令:1、席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46000元;2、席某支付黄某某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返还不当得利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席某承担。
被告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又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黄某某误将346000元从自己账户转到了席某在某某银行武汉某某支行开立的账户。黄某某遂前往席某所在地要求其返还该款项,未果。黄某某还于2017年3月29日向武汉市某某街派出所报警。现黄某某起诉来院。
办案过程
上述事实有:黄某某提交的交易明细查询结果1份、银行卡业务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银行卡业务查询结果网页复印件1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以及黄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因黄某某诉称两人并不相识,且无任何经济往来。根据黄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黄某某却系向席某某某银行武汉某某支行账户转账346000元。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席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转账系因黄某某与其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法院采信黄某某的主张,即因操作失误将款项转入并不认识的席某的银行账户,席某占有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黄某某有权要求其返还。席某占用黄某某资金,损害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不当得利款项346000元;
二、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346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黄某某预交,故被告席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