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光洪律师亲办案例
小偷被打死 打人者何罪?
来源:龙光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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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被打死  打人者何罪?

【接案经过】方某受建筑包工头杨某安排,看管工地,因工地上一名小偷被打死,现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家属前来委托。

【案情简介】

2013年元月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来到案发工地,被看护工地的人员打伤,经报警后,230分,三桥派出所民警刘x出警到达现场,330分,刘x开车将被害人带回所,向当事人初步调查。450分,刘x汇报,此警情应属阳关所。610分,刘x带当事人转阳关派出所。730分,刘x将被害人带回三桥所,喊被害人下车,没有动静,医生来查看,已死亡。

【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后,我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在看守所与方某会见。方某不认罪,认为自己一把年纪,在众人合力下,将小偷捆绑,踢了两脚,不可能造成较大伤害。

辩护人认为,小偷之死,属多因一果,警方处置不当是主要原因,在长达6个小时的反复推诿中,小偷失去救护良机,同时也不排除期间有其他加害行为参与。但考虑警察渎职,因犯罪地管辖争议造成,牵扯而太大,如能争取被害人家属谅解,结合案件实际,法院最终判处将会相对较轻。根据被告人的自我辩护,为其作无罪辩护,并提出量刑意见。

【案件结果】

建筑包头杨某,支付被害人亲属38万元赔偿款,取得谅解。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评析】

多人参与对他人伤害案件,分清责任不易,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一人既遂全体既遂。除非明显可区别的实行过限。往往以从犯的角度,给予从轻求刑。本案如从严格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出发,完全可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

【结语和建议】

故意伤害案件,若非恶性案件,赔偿被害人损失为首务,力争取得被害人谅解。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方某某的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本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准确的认识。我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3年元月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来到案发工地,被看护工地的人员打伤,经报警后,230分,三桥派出所民警刘x出警到达现场,330分,刘x开车将被害人带回所,向当事人初步调查。450分,刘x汇报,此警情应属阳关所。610分,刘x带当事人转阳关派出所。730分,刘x将被害人带回三桥所,喊被害人下车,没有动静,医生来查看,已死亡。

二、关于罪行方面的辩护人意见。

1.起诉书指控方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证据不足;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 16042分,接石某某电话,我叫水电工杨某某回工地。见姜某某骑在小偷背上,我和方某某一人抬手一人抬脚将小偷抬到塔吊下面去,我又叫他们把手脚捆上。听姜某某说,小偷被发现后准备逃跑,由于地滑摔倒。才被抓住。带上警车时见小偷右脸被挫烂,有血迹。姜某某认出小偷是1226日抢劫扣件一伙人中之一。

2)姜某某的供述证实:

1月61点半,在工地值守的一老年人来说有人在拆钢管。我拿电筒出去,见工地大门口一男子正在捡扣件往编织袋装,小偷想跑,踩在钢管上滑倒,我上去骑在背上打。张某某去喊一个姓方的修扣件的来。我从军大衣口袋拿出红色塑料绳子,将他手反绑,随手捡一根铁丝将双脚绑起。杨老板说拖到吊塔下。没有看见其他人打。

3)蒋某某供述证实:

1月6日,美的林城工地三个保安的过来,说被抓的小偷多次来过偷东西,报警被带到公安23次,来工地偷东西经常装醉。我走之前,小偷一直趴在地上的。杨老板和戴安全帽的男子用钢筋捆其双脚,没有看见其他人打他。杨老板和一个值班的人用双手提小偷到吊塔下。

4)方某某的供述证实

凌晨零时45分,在工地地下室睡觉,张某某跑来叫我说,抓住小偷他,你上去看一下。看到三个保安,姜某某、石某某,杨某某,一不认识的男子,塔下是双脚被捆的小偷。杨某某说找根绳子把手捆上。姜某某在杂物堆找到一根红色塑料的编织袋,我和姜某某一起捆住他的手。我踢他两脚。我去的时候小偷脸上有血了。

5)石某某的供述证实

1月6020分,见一人在工地出口的地方翻钢管,他发现我照他,就朝我走来。我去叫老姜和老张,返回发现小偷躲在角落里,见我们人多他就跑,晚上结冰很滑,他一跑就摔倒,老姜跑去骑在他身上打,小偷腿乱蹬,我用一钢筋根打他腿,后他不挣扎了。杨老板在背上跺34脚。

6)证人张某某的陈述

1月6日工地晚上我、姜某某、石某某是三人值班。凌晨零时许,石跑来称有小偷准备偷钢管。三人去看,见小偷躲在钢管下面。三人冲去抓住,当时这男的是脸朝下趴起的,姜先冲去骑在背上用拳头打,石师傅见还反抗,用小铁棍打他身上几下。石喊他去叫姓方的水电工来。等我和姓方的回来,杨老板也来了。杨老板和姜用铁丝捆脚,并拖到吊塔下。我们几人又用红色的绳子将手和身上捆起。杨老板和姓方的就是踢了几脚。好像是踢在上半身,具体位置没看清楚。

7)证人赵某某证实:

1月6日凌晨1时许,我出来见一脸上有很多胡子的人把被按住的男子的手控制。子打他身上几下,一名听说姓方的用脚踢了两脚。

8)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意见 尸检见右眉弓上1x0.2皮肤挫裂创,深达皮下,右侧颧部见大小约5.5x2cm皮肤擦挫伤。第2页,左肋缘锁中线处见长约4cm皮肤切口。?结论是失血性休克死亡(脾破裂)

从上述的证据看,被害人陈某某深夜出现在经常被盗的建筑工地上,工地看管人员在发现其作为正在作案的违法犯罪人员,将其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除了必要的制服措施,不得实施加害行为。被害人死于脾破裂引发的失血性休克。被害人脏器破裂原因主要为外力作用使腹内压力急剧增高所致。从本案来看,除工地看管人员殴打外,不排除因被害人酒后血管扩张受天气寒冷血管收缩导致血压升高,在意外滑倒时腹部压力增高,在滑倒触地时脾脏部位碰撞硬物所致。当然也无法排除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遭受办案人员殴打所致。

从犯罪故意来看,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工地扣件修理工而言,没有看管工地的职责,工地财产不为其所有,其主观上没有加害被害人可能轻伤以上的故意。

从客观行为上看,根据被告人、证人的描述,方某某是被害人被制服后由他人通知到现场帮忙看守,到现场后,方某某参与捆绑被害人、并踢了被害人两脚。除了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实看见和听说被害人被控制后方某某踢两脚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方某某踢打的位置与力度。方某某本人交待是在捆绑时被害人挣扎反抗时用脚踢被害人两脚。

如何认定方某某是否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本辩护人认为,主要考察被告人方某某在主客观上是否一致反映其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并积极实施了超过必要限度的加害行为。从实践实际来看,在众人合力控制可能涉嫌盗窃犯罪的嫌疑人员时,造成嫌疑人员受伤,需要追究刑责时,主要追究指使、积极参与者,而一般参与者不宜追究。根据刑法可期待性原则,一般群众对两抢一盗的违法犯罪行为深恶痛绝,追打违法犯罪人员往往出于义愤,如所有参与者均以罪论处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在本案中,方某某参与看守被制服的可能涉嫌盗窃的人员,其踢打两脚的行为仍属一般群众的义愤之举,并无加害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主观故意。先有被害人滑倒,被人骑打,被棍棒殴打直至无力反抗,在此种情形下,方某某后来根据工地负责人的安排,参与捆绑嫌疑人员,以便交由国家机关处理。因嫌疑人员挣扎反抗,而踢打其两脚,其踢打两脚的行为从常理上只能得出一般、轻微伤害的意思表达,客观上无法分析得出在此情形下,被告人方某某需要凶狠用力踢打可以造成成年男子脏器破裂的力度。目前能从全案证据得出合理可信的结论是,方某某踢打被害人两脚的行为属一般群众平常的义愤之举,不具有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可能,因此不具有刑法追诉性。

三、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根据法律关于辩护人可就量刑单独辩护的规定,如果法庭确认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应当治罪,本辩护人对其罪行作如下量刑辩护:

因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从犯、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死亡为多因一果,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如实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详细见量刑分析表。(附后)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辩护人:龙光洪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龙光洪律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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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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