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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护,可以轻判

作者:钟保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2-13 09:53 浏览量:776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10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甲及其辩护人钟保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9时许,在xx镇古某的小卖店门前空地,被告人古某甲与被害人古某戊的儿子古某乙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古某甲用铁棍打伤古某戊的头部和胸部。经鉴定,古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古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古某甲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告人古某甲当庭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古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古某甲在xx镇古某的小卖店门前空地,与被害人古某戊的儿子古某乙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古某甲用铁棍打伤古某戊的头部和胸部,致古某戊左额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叶挫裂伤、颅内积气、左眼眶内侧壁左眉弓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两侧筛窦蝶窦额窦积血、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古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为被害人古某戊垫付39945.75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古某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又向古某戊支付经济损失23506.57元,并得到被害人古某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古某戊的报案陈述,证人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贺)公(刑)鉴(法临)字(2015)B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消费交易凭证、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古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古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属邻里纠纷,且被告人古某甲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澜岚
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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