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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款后无法履行义务,应当退款,不能以有合同为理由不退,成功追回款项,有判决书为证

作者:钟保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2-13 09:23 浏览量:1112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102民初362号
原告:崔某生,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x镇。
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雄,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区。
委托代理人:熊某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声,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崔某生诉被告胡某雄、张某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胡某雄、张某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崔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保昌,被告胡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等人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转让大凹肚石场后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提供大凹肚石场合法开采的相关手续。原告交给两被告450000元承包石场预付款,用于被告办理合法开采石场相关手续等。如两被告在2014年内无法办好开采石场手续以让石场正常生产,则此450000元承包石场预付款如数退回给原告。被告胡某雄写了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450000元汇入了被告胡某雄的账户。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能在2014年内提供大凹肚石场合法开采的相关手续,原告要求两被告退回450000元承包石场预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退。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均没有归还450000元承包石场预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石场预付款4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到目前为止利息额为247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转让大凹肚石场后的合作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双方具有合作关系。
2、收据1份、保证书1份,均为原件,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交了预付款45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内办好开采手续使得生产能够正常运行,如果不能办到则退还450000元预付款。保证书同时也证明了在2014年之内没有办下开采证等合法手续。
3、采矿许可证1份,林权证1份,均为照片打印件,证明被
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不是协议约定的林权范围内的采矿许可证,坐标范围不对,与协议合作的石场无关。
4、关于陈某与崔某生签订的《大凹肚石场开发合作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该450000元是原告崔某生个人的。
被告胡某雄辩称:1、原告起诉之后,对原、被告原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补充协议,原来的转让大凹肚石场后的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原告诉称的采矿石场的手续也已经办理完毕,并非原告诉称的没有办理好相关手续。2、本案遗漏当事人,即使原告要求退还450000元,前提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当时陈某是协议的受让方,解除合同涉及陈某的利益,陈某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本被告认为应当追加陈某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胡某雄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挂靠协议1份、采矿许可证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
方已经办好了采矿手续,本案涉诉石场已经获得开采资格。
2、大凹肚石场合作补充协议书1份(复印件)、范围示意图1份(复印件)、2016年5月11日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以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来的转让大凹肚石场后的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作为合作一方的陈某(原告的合伙人)已经将剩余的170000元支付完毕。
被告张某声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林权证的范围包含了协议内的采矿范围。提请法庭注意,保证书的是说,如果办不了证,退还保证金的日期是2016年11月19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没有到庭,不能认定是否为陈某本人所签。陈某不仅是介绍人,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也证明了陈某本人已经实际投入,不存在名义合伙,实际为介绍人的情况。
原告崔某生对被告胡某雄提供的证据1,挂靠协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且挂靠协议与采矿许可证的坐标点不一致。采矿许可证不是原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转让大凹肚石场后的合作协议补充书,陈某没有到场,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原告没有签名确认。范围示意图与采矿许可证坐标点不一致。收条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9日陈某与原告崔某生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胡某雄、张某声以及作为丙方的崔某友签订了《转让大凹肚石场后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胡某雄、张某声提供大凹肚石场合法开采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雄于2013年12月29日立写了收据一张交原告崔某生收执。被告胡某雄在收据中注明:”此款在2014年内如无法办好开采件正常生产如数退回,此款以银行转账单为准”。2013年12月31日原告崔某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承包石场转让款450000元转到被告胡某雄的账户交付给被告胡某雄。后被告胡某雄、张某声未能在2014年内提供大凹肚石场合法开采的相关手续,原告崔某生要求被告胡某雄、张某声退回承包石场转让款45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因被告胡某雄、张某声未能办理好协议约定的相关开采证件,造成未能正常开工,被告胡某雄、张某声保证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一年内付清450000元,被告胡某雄自行立写保证书并代张某声在保证书上签名后,将保证书一份交给原告崔某生收执。出具保证书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上述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崔某生和陈某的诉讼及其相关责任的追究。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作为合伙协议中合伙人崔某生、陈某一方的崔某生能否单独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单独行使民事权利问题,由于合伙协议中崔某生、陈某一方缴纳给被告胡某雄、张某声石场转让款450000元是属于崔某生个人所有的款,有陈某与崔某生的《大凹肚石场开发合作协议书》和崔某生的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因作为单独出资缴纳的款,陈某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崔某生也放弃追加陈某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和相关责任的追究,因此,崔某生单独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适格。关于崔某生是否有权请求被告胡某雄、张某声共同退还石场转让款450000元的问题,虽然陈某与原告崔某生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胡某雄、张某声以及作为丙方的崔某友签订了《转让大凹肚石场后的合作协议书》,但是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崔某生依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石场转让款450000元被告胡某雄,在被告胡某雄出具给原告崔某生明确注明”此款在2014年内如无法办好开采件正常生产如数退回,此款以银行转账单为准”。被告胡某雄收到该款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胡某雄、张某声没有明确该款的使用情况,该款是基于上述协议缴纳的,应视为被告胡某雄、张某声共同收到了该石场转让款450000元,由于被告胡某雄、张某声没能取得合法开采该石场的相关证件,因此《转让大凹肚石场后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实质性履行,为此,被告胡某雄作为被告胡某雄、张某声方的代表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由其签名和代张某声签名的《保证书》给原告崔某生收执,并明确注明”原在2013年12月29日所写给崔文生交来矿山转让款450000元,我方开采证件未办下来,造成未能正常开工,现从今起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一年内付清”。被告胡某雄、张某声出具保证书给原告崔某生后,进一步说明上述协议无法履行,明确了协议的转让方和缴纳转让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原告崔某生有权向被告胡某雄、张某声催收石场转让款450000元。为此,在原告崔某生与被告胡某雄、张某声之间就形成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胡某雄、张某声应共同偿还原告崔某生的石场转让款450000元。原告崔某生主张被告胡某雄、张某声应给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在被告胡某雄、张某声于2015年11月19日确定退还石场转让款450000元之日起再占用原告崔某生的石场转让款就应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息由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崔某生放弃对陈某、崔某友诉讼和相关责任的追究,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雄、张某声共同偿还给原告崔某生石场转让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4025元),由被告胡某雄、张某声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好新
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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