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荆律师亲办案例
央产房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
来源:张荆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5
浏览量:952
央产房又称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央产房是职工单位结合职工的工作年限、职务、级别等因素按照优惠价格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具有福利性质。因为该类房产除具有财产价值外还附加有人身利益,所以在离婚案件中的处理原则不同于普通商品房。
谢某与王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王某与前夫的女儿赵某和谢某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因王某婚前已经做过子宫切除手术,所以与谢某结婚后未生育子女。谢某的母亲因嫌弃王某离过婚不同意儿子与其结婚,但谢某执意娶王某,所以婚后谢某夫妻二人几乎不与母亲往来。婚后第二年谢某被单位派到国外任职,王某作为家属也随同去了国外。国外工作期间谢某坚持学习、广交朋友,王某则负责照料谢某的生活起居,感情一直稳定。2007年外派工作期间结束,谢某和妻子回国,单位按照谢某的处级干部身份和工龄等条件按照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向谢某出售了单位的一套房产,夫妻二人共同签订了购房合同。
随着年龄的增长,谢某的盼子之心更为强烈,虽然将王某和前夫的孩子也视如己出,但是孩子长大了自然知道亲疏远近,所以谢某希望能有自己的孩子,但是妻子的身体原因根本无法实现谢某的愿望,谢某多次埋怨妻子结婚前未如实告知不能生育的事实,两人三天一大吵两天一小吵。后来谢某从家里搬出来自己租房居住,结实了其他女性,王某则开始怀疑谢某与他人有不正关系,经常到谢某单位闹。谢某一怒之下提出离婚,协议不成就起诉到了法院。庭审时王某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分割二人婚后购买的那套央产房,王某表示不同意,说该房产产权仍属于单位所有,职工及家属只是享有居住权,并当庭拿出了单位的文件,文件明确写明谢某所购买的央产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王某仍坚持分割。法庭表示需要前往单位调查有关该套央产房的产权登记情况和上市交易条件。
经法院调查涉案央产房确属单位所有,谢某和王某享有居住权,单位规定不能上市交易,最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对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该房产由谢某和王某一人居住一间。
央产房性质特殊,很多单位内部有规定不能出售或者一定年限内不能出售,根据《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最新管理办法细则》第8条第三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或与原产权单位有特殊约定的已购公房(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与原产权单位的约定执行。所以央产房在离婚案件中到底能不能分割在没有法律法规特殊规定情况下完全取决于单位是否允许上市交易。如单位允许上市交易则法院根据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评估价格处理房屋产权和折价款分配,并按照《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最新管理办法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如单位不允许上市交易则法院不处理房屋产权,仅判决使用权归属。
以上内容由张荆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荆律师咨询。
张荆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774好评数38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朝阳区东三环泰康金融大厦35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荆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6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朝阳区东三环泰康金融大厦3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