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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债务,不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成功为当事人解脱连累负债,有判决书为证

作者:钟保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1-26 10:00 浏览量:1016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1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新,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云,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甫,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刘某新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云、原审被告周某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甫偿还原告刘某新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某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9万债务并非一次形成,而是由于周某甫未归还本金,周某甫与其口头协议将多次借款合为一笔债务;2.原审被告周某甫向上诉人借款用于购买xx花园的房子,被上诉人虽与原审被告已经离婚,但离婚后二人仍长期生活在一起;2.黄某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黄某云答辩称:在原审被告周某甫向上诉人借款之前,被上诉人与周某甫已经分居,一个多月后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借条上并没有其本人签名,其对周某甫是否向上诉人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其没有使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某新、被上诉人黄某云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周某甫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某甫向上诉人刘某新借款29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是正确的。关于刘某新所提29万债务系由多笔债务合为一笔,周某甫向其借款用于购买天利花园房子,且债务发生在黄某云与周某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虽与原审被告已经离婚,但离婚后二人仍长期生活在一起,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周某甫和黄某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黄某云、周某甫共同偿还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黄某云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被上诉人黄某云、原审被告周某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的问题,经查,涉案债务是周某甫以个人名义立写借条确认的,借款时间与周某甫、黄某云离婚时间,仅隔一月左右,借款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婚姻状况不稳定。黄某云没有参与借款过程,上诉人未要求黄某云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黄某云也从未追认过,而周某甫所举债务数额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因此,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黄某云归还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1元,由上诉人刘某新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 山
审判员 赖雳峰
审判员 黄灵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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