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剑云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国与常州市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周剑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7
浏览量:484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国。

委托代理人杜成林,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吴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祥勇、周剑云,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国与被上诉人常州市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前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一审诉称:2008年12月份,常州市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李国借款55万元,后归还了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2011年10月,XX公司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重工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将其对XX公司的到期债权50万元转让给李国,并于同年12月7日向XX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XX公司一直未向李国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XX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是对XX公司与XX重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二是对李国借给环安公司55万元借款真实性表示异议。三是目前XX公司对本案转让债权仅余5万元左右履行义务。四是双方诉争的债权已于2013年12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在其他执行案件中予以查封、暂停支付。故此,请求法院驳回李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为购买土地建造厂房等,XX公司向李国借款55万元,后偿还了5万元。2011年4月27日,XX公司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即简称XX重工公司。2013年11月26日,XX重工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XX重工公司尚有六辆行车、变电站(一半产权)及其他电力设备、部分土地共作价70万元,由XX重工公司转让给XX公司。上述资产转让款由XX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直接支付给XX重工公司。由于XX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未能支付款项,从而形成XX重工公司对XX公司享有到期的70万元债权。2013年12月4日,为偿还李国55万元借款,XX重工公司将对XX公司享有的7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李荣国。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XX公司拖欠XX重工公司资产转让款共计70万元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XX重工公司将以上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李国,李某国同意受让,由李国直接向XX公司收取。

另查明:李国向该院提交了2013年12月7日由寄件人为许东、收件单位为常州市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为吴科、客户申报物一栏为空白的韵达快递单一份,及该快递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债权人转让债权后,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庭审质证,XX公司当庭表示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李国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又查明:常州XX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XX重工公司的借款一案(2013武执字第2582号),该院于2013年12月11日,将XX重工公司对XX公司享有70万元的债权予以查封、暂停支付。XX公司签收了该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为此,李国作为异议人于2014年3月22日,还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李国、XX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20日的XX公司的借款确认书一份;XX重工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XX重工公司与李国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武执字2582号)一份;李国的执行异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李国提交的邮寄凭证及详情单及李国、XX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的原债权人XX重工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并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具体理由为:李国提交的韵达公司的快递单,寄件人姓名为许东而非XX重工公司,且该快递的客户申报物一栏为空白,并未填写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快递的跟踪详询单,跟踪查询结果最后为快件“已被图片签收”,但图片内容没有显示出来。经庭审质证,XX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该转让通知书,且对该证据有异议。综上,李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债权人XX重工公司向XX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也无法证明XX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得知债权转让事实。XX公司是通过参与诉讼的方式才得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综上所述,债权人通过合同方式,将其可转让的债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让他人,是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形式,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XX重工公司对XX公司的70万元债权属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XX重工公司将其中50万元转让给李国,是债权人合法处分债权的表现,依法受到保护。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李国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债权人XX重工公司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XX公司不发生效力。而XX公司参加本次诉讼方知涉案债权转让事实,且截至本案诉讼结束时,该债权仍被法院查封、暂停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李国要求XX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国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据此作出相应的错误判决。事实情况是,XX重工公司欠李国借款5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12月4日,XX重工公司将对XX公司的到期债权50万元转让给李国,12月7日,XX重工公司总经理许东通过韵达快递向XX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通过网上查询XX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收,故债权转让于2013年12月8日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向XX公司发出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2月中下旬,XX重工公司总经理许东协助李国去XX公司讨要欠款,该公司总经理吴科讲,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实收到,但是款项无法支付,因为被原审法院查封了,后来将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交给了许东,让李国去法院协调好后支付。李国多次与原审法院执行局相关承办人联系,遭到推诿,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2014年3月26日,李国通过书面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对相关人员做了执行笔录,执行异议及笔录详细叙述了债权转让情况,后原审法院执行局说开听证会,但是一直没有举行,至今没有执行XX公司的款项。原审法院执行局承办法官对债权转让是清楚的,在吴科说明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法院依旧进行查封。李国认为,在债权转让完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解除。综上,通过现有证据完全可以判断出李国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通过多种方法进行了沟通。如果没有进行通知,或者通知在法院查封以后,李国也不会去XX公司进行催讨,也不会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也不会对当事人做笔录,也早就进行了听证会。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向李国支付欠款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国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一份,证明2007年1月核准的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东,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7年11月变更后的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东,注册资本为350万元。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过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年审,执照内容未变。2008年由于金融危机,XX公司缺少资金,由法定代表人许东代表公司借款,借得款项用于公司运营,许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XX公司出具的借款确认书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XX公司对李国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国起诉所依据的是其与XX重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XX重工公司将其对XX公司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国。李国的诉讼请求虽为要求XX公司支付款项即给付之诉,但本质上其诉讼请求包含两个内容:确认其对XX公司存在债权和要求XX公司支付款项。但在(2013)武执字第2582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已经将XX重工公司对XX公司的70万元债权予以查封,李国也就该案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李国已经在(2013)武执字第2582号执行案件中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行使其权利,其不得在本案中确权,应当驳回李国对XX公司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李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前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国对常州市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

以上内容由周剑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剑云律师咨询。
周剑云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467好评数186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48号申龙商务广场东座1305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剑云
  • 执业律所:
    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4*********71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
  • 地  址: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48号申龙商务广场东座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