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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龙某、郭某二手房买卖纠纷
来源:王剑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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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原告龚某;被告龙某、郭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东西湖区xx花园xx街xx栋xx单元xx室以1,32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其中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为借款已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剩余的1,020,000元,为被告在银行的抵押贷款,由原告代被告支付银行后,被告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在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银行贷款后,被告失去了联系,经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原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综上,两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1,323,216.94元;3、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关系;

4、《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各1份、招商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

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买卖的房屋真实存在;

6、《公证书》2份、《委托书》1份,证明进行买卖的有关手续符合法律要求,合同真实有效;

7、《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还清了贷款,招商银行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给原告;

8、《房屋登记申请书(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院调取证据相印证,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1日,被告出具《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有:“委托人和郭某系夫妻,共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街xx栋xx单元xx室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东国用(商2012)第××号。现委托人拟出售上述房产,特委托受托人全权代为申请办理如下事项:一、办理上述房屋的提前还贷手续,代为到相关银行办理并领取结清证明、他项权证等相关手续。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三、与买方签订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四、到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交易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五、代收售房款,协助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六、代为办理水、电、天然气、物业、有线电视的过户及相关手续。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依法签署的法律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委托人在本委托书上签字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

同日,湖北省武汉市某公证处还作出《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事项: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被告出示给本公证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的原本相符”。

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蔡某签订1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卖方:(以下简称甲方),买方:(以下简称乙方)……1、甲方所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号;2、甲方所售房屋位于东西湖区xx花园xx街xx栋xx单元xx室。第二条:房屋价格及其他费用。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1,320,000元整。2、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交易税费由乙方负担。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作为借款,已支付甲方300,000元;甲方以该房屋作抵押在银行贷款1,020,000元,乙方代为甲方付清银行贷款。第四条:房屋交付。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在乙方代为还清银行贷款后的次日将房交付给乙方,且房产证,钥匙等一并转交,不得污损房屋,如甲方未按时交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延误一日,交纳100元的费用。同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xx支行代被告还清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贷款本息合计1,023,216.94元,某武汉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给被告的委托人,将《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及《房屋他项权证》交付给原告。至此,原告龚光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出具收条,蔡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均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能够与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约定委托事项、《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以借款抵扣部分购房款的约定、以及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该借款300,000元依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原告另于2014年6月5日还清了本案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1,023,216.94元。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因被告与案外人的诉讼纠纷,致涉案房屋被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房屋目前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亦不能确定被告何时能够有效消除合同履行的法律及事实障碍,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龚光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323,216.94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燕、郭劲松返还1,323,216.94元购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323,216.9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利息(以1,323,216.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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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剑博
  • 执业律所: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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