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XX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XX县,现暂住江苏省XX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XX光能有限公司的员工,住山西省临汾市XX县,现暂住江苏省XX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剑云,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刘某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朱祥勇、被告人刘某胜及其辩护人周剑云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朱祥勇、被告人刘某胜及其辩护人周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刘某胜途经本市新北区XX光能有限公司东北区西门对面人行道时,遇被害人费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速派奇牌踏板电动车1辆,二人经预谋,被告人牛某将车钥匙拔走。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胜、牛某至XX光能有限公司东北区西门,被告人牛某采用钥匙开锁手段,窃得上述电动车,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胜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牛某。案发后,该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费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刘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刘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牛某、刘某胜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牛某、刘某胜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牛某系初犯、偶犯、预缴罚金保证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胜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胜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预缴罚金保证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刘某胜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被告人刘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柳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