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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互助会”会头因倒会被起诉,儿子房子被查封,经辩护解除查封,并从轻处罚
来源:谢锦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5
浏览量:2225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次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锦鹏,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陈本鹤、谢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1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在长乐市某镇吸收附近各村群众董某甲、蔡某甲、吴某乙、吴某甲等三百多人次参加其组织的4班民间经济某会,进行个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告人陈某1为牟取非法营利,自任该4班会的会首的同时也参与会中,采取制作某会简章进行承诺,每班参会名数分别为122名、102名、112名、122名,会值分别为100元、300元、200元、300元。第一班2010年10月10日起标,收取会首款10890元,至2014年4月倒会时已标112名,标会款总额1171794元,未标9名,损失加会款总额74493元;第二班2011年6月10日起标,收取会首款27270元,至2014年4月倒会时已标79名,标会款总额2017246元,未标22名,损失加会款总额387662元;第三班2012年4月25日起标,收取会首款19980元,至2014年4月倒会时已标63名,标会款总额1171754元,未标48名,损失加会款总额467952元;第四班2013年8月25日起标,收取会首款32670元,至2014年4月倒会时已标19名,标会款总额558016元,未标102名,损失加会款总额462570元。被告人陈某1从四班某会中共收取会首款90810元,四班某会标会款总金额为4828000元,被告人陈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4918810元,四班会未标会员已加会款的损失数为1392677元。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1无力经营逃离长乐,该四班某会全倒闭。被告人陈某1将部分会款转至其子陈某甲账户,公安机关对陈某甲位于福州市的房产予以冻结。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陈某乙、董某甲等50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某会”会约、银行账户凭证,会计鉴定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组织四班某会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辩解其子陈某甲与其某会无关联,其子房产是在组织某会之前由其子自行出资购置并未涉及会款。

辩护人陈本鹤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1主观恶性较小,民间某会普遍存在于本地,被告人陈某1因倒会才构成了犯罪。2、从倒会原因、过程可见被告人陈某1犯罪情节轻微。本案所涉某会倒会的主要原因系会员标会后跑了,致使被告人陈某1需代为加会,其他会员××目恐慌到被告人家中闹事,使得被告人陈某1只得在外躲避,暂停了某会活动。后被告人也曾主动联系会员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3、被告人陈某1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其身体患有××,建议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1所组织会款始于2010年,其子陈某甲房产购置于2007年,陈某1与其子系母子,两者之间有资金往来是正常的,现无证据表明所涉及的资金均系会款,司法机关查封陈某甲的房产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1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在长乐市某镇非法组织”民间经济某会”4班,自任会首的同时也参与会中。第一班于2010年10月10日起标,参会名数122名,会值1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陈某1收取会首款10890元,至倒会时已标112名、未标9名,标会款总额计1171794元;第二班于2011年6月10日起标,参会名数102名,会值300元,被告人陈某1收取会首款27270元,至倒会时已标79名、未标22名,标会款总额计2017246元;第三班于2012年4月25日起标,参会名数112名,会值200元,收取会首款19980元,至倒会时已标63名、未标48名,标会款总额1171754元;第四班于2013年8月25日起标,参会名数122名,会值300元,被告人陈某1收取会首款32670元,至倒会时已标19名、未标102名,标会款总额558016元。四班某会标会款总金额达4828000元,被告人陈某1共收取会首款90810元,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4918810元。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1逃离长乐,该四班某会全倒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甲、陈某乙、董某甲、吴某乙、陈某丙、薛某甲、蔡某甲、董某乙、蔡某乙、王某甲、林某甲、董某丙、王某乙、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丁、刘某甲、蔡某丙、王某丙、刘某乙、陈某戊、董某丁、吴某丙、陈某己、林某丁、吴某丁、刘某丙、蔡某丁、陈某庚、薛某乙、高某、林某戊、陈某辛、刘某丁、张某乙、徐某、阮某、林某己、董某戊、吴某戊、董某己、陈某壬、林某庚、叶某、蔡某戊、陈某癸、池某、林某戊、陈某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会单材料,组会标、加会一览表,银行账户明细,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账目明细体现2013-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甲确有资金往来,但无证据表明此些往来资金即来源于被告人陈某1非法吸收得的公众存款,更无证据表明被吸收来的公众存款被用于购置陈某甲名下房产或清偿房屋贷款等,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均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陈本鹤所作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民间经济某会”的形式,组织标会及收取会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金额计人民币49188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1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一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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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谢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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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知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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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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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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