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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马某某滥伐林木案

作者:万辉  更新时间 : 2017-11-11  浏览量:130

(一)基本案情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熊某某、马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罗山县青山镇刘某某个人所有的杨树全部砍伐并出售,经鉴定:被砍伐树木数量共计178株,立木蓄积为15.5226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熊某某,马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罗山县青山镇刘某某个人所有的杨树全部砍伐并出售,经鉴定被砍伐树木数量共计178株,立木蓄积为15.5226立方米,案发后,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对二被告人进行网上迫逃,二被告人均于2016年10月26日主动到该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二)法院判决

被告人熊某某,马某某与杜堰河湿地保护站签订的复植补种监管协议、二人复植补种承诺书在卷,证明二被告人有悔罪态度。

经法院委托调查,罗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平桥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熊某某、马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愿意复植补种,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滥伐林木罪被法院定罪处罚,故其应对砍伐树木应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要求系明知,二被告人愿意复植补种,悔罪态度较好,其二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均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二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熊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条、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律师说案

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轻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复植补种,确有悔罪表现。万辉律师认为,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应当并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我国当今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严重的犯罪,要从严打击,以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人民安居乐业的需要,对于轻微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更加注重对社会矛盾的化解,更加注重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积怨,消弭对抗,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故作为辩护人,对于该类案件,应争取法院判决时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起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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